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钱明勇,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宣城市通达寄卖行、宣州区聚诚寄卖行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组,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志红,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宣州区聚诚寄卖行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满林,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宣州区聚诚寄卖行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组,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梁发红,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宣州区聚诚寄卖行合伙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安徽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6年7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嫖娼,于2019年6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依法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宣城市**寄卖行经营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组**号。曾因未按规定登记服务对象及相关物品信息,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10月24日、2017年8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罚款200元、300元、4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宣城市宣州区**寄卖行经营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明勇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李志红、吴某甲、徐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发红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吴满林、刘某甲、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钱明勇为组织、领导者,吴满林、李志红、梁发红为骨干成员,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为一般参加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同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1日、同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钱明勇和钟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小额贷款”。2015年1月7日,钟某某登记成立宣城市通达寄卖行(以下简称通达寄卖行),被告人钱明勇为合伙人,经营场所位于宣州区**路**号。钱明勇参与全面管理,与钟某某共同负责经营;被告人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参与出资放贷、上门家访、办理抵押、房产过户、办理公证、“索债”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参与出资放贷。2017年初,被告人钱明勇退伙。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梁发红登记成立宣州区聚诚寄卖行行(以下简称聚诚寄卖行)。同年7月20日,寄卖行经营者变更为被告人李志红。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日常经营费用,经营场所位于宣州区**路**号。被告人钱明勇负责全面管理;被告人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负责出资放贷、上门家访、办理抵押、办理公证、房产过户、“索债”等;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参与出资放贷、介绍客源;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出资放贷。
在通达、聚诚寄卖行经营期间,形成了以被告人钱明勇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实施车贷和房贷非法高利放贷业务,通过虚假宣传、同行推荐等方式,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诱使各类急需资金的被害人向寄卖行“借款”,并对被害人的车辆、房产等财物进行评估,确定贷款额度,后由家访人员到被害人家中拍照确认,登记家庭地址,以此给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待车辆、房产“抵押”办理完毕,再办理委托公证,意图在被害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委托代理人处置“抵押”财产,并短时间内与被害人签订大量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后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等为由,强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实际给付被害人金某某远低于合同金某某,但被害人仍需要按照合同金某某偿还“本息”。被害人若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等情形,被告人便将被害人介绍给其他寄卖行或“小额贷款公司”,以“转单平账”的方式,垒高被害人“债务”;或上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索债”;或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车辆开走并藏匿,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或以“黑头车”的方式变卖;或逼迫被害人低价出售房产,甚至利用委托公证“代理人权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抵押”房产过户,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该集团成立后,共实施了诈骗犯罪26起、敲诈勒索犯罪4起。另,被告人梁发红单独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2014年8月,被害人李某甲向通达寄卖行借款2万元。钟某某接待后,要求李某甲以其父亲的皖******马自达牌汽车担保。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甲1.8万元。
李某甲支付2期“利息”共计4000元,后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2月,被告人钱明勇和钟某某私自将上述汽车变卖。
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38208元。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24208元。
2.2015年12月,被害人王某甲经钟某某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10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联系被告人梁发红与王某甲商谈具体借款事宜。梁发红要求王某甲用其宣城市区碧桂园剑桥郡**幢**室房产抵押担保,后王某甲与钱明勇、梁发红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梁发红。又以行业规矩为由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钱明勇为代理人,在王某甲不能偿还借款时变卖上述房产。完成上述手续,扣除500元“服务费”、3500元首期“利息”后,实际给付王某甲9.6万元。
被害人王某甲及父母支付6期“利息”再无力偿还,被告人梁发红等人便采取上门滋扰等方式“索债”。2017年5月10日,钱明勇、梁发红私自垫还上述房产银行按揭贷款36万余元,并解除抵押。同年5月16日,钱明勇私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梁发红。后梁发红多次至上述房屋中,以辱骂、喷漆、摔物、换锁等方式进行滋扰,逼迫王某甲及父母搬离。
后王某甲及其父母以钱明勇、梁发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期间,梁发红先后退还王某甲16万元、2万元给。另,为在民事诉讼中胜诉,梁发红让其朋友出具虚假借条和利息收条等进行应诉。后上述房产被梁发红以8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814881元。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156292.52元。
3.2016年3月,被害人刘某乙向通达寄卖行借款15万元。钟某某接待后,要求刘某乙提供房产担保。同年3月18日,刘某乙将其父亲名下向阳新村**栋**室的房产抵押给闵某某(另案处理)。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借款合同,扣除前两期“利息”、“服务费”等1.6万元后,钟某某安排被告人钱明勇和闵某某转账13.4万元给刘某甲。同年4月,刘某乙又向通达寄卖行借款5万元,在被扣除“砍头息”及费用5000元,闵某某转账4.5万元给刘某甲。上述借款中,钱明勇出资5万元。
借款后,刘某乙无力支付高额“利息”,钟某某等人多次“索债”。2016年5月底,钟某某等人逼迫刘某乙出售房屋,后通过中介以3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并被从中扣除“本息”、“违约金”共计24万元。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371308元。被害人刘某乙被诈骗112308元。
4.2016年5月,被害人杨某甲以其宣州区敬亭山庄**幢**室房产向**寄卖行抵押借款14万元。因不能偿还高额“利息”,经**寄卖行**(另案处理)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钟某某接待,要求杨某甲办理房产过户,并安排被告人钱明勇于2016年9月5日转账16万元给杨某甲,用于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同日,杨某甲将上述房产过户给被告人李志红。同月13日,李志红转给杨某甲66万元;同日,杨某甲转给钟某某27万元、28800元。
因杨某甲无力偿还借款,钟某某和李志红私自将上述房产出售。后李志红于2016年11月16日退还10.3万元给杨某甲。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804561元。被害人杨某甲被诈骗180361元。
5.2016年11月,被害人赵某甲向通达寄卖行借款。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赵某甲用房产抵押担保。同年11月11日,二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赵某甲将其宣州区春归苑**栋**号门面房抵押给钱明勇,借款10万元。赵某甲后又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在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后,实际给付赵某甲2078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梁发红、吴满林分别出资11万元、5万元、6万元。
赵某甲按期付息至2017年7月,共40600元。同年8月,赵某甲开始无力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钱明勇、梁发红等人多次“索债”,赵某甲被逼无奈将上述房产出售。后售房款被钱明勇等强行扣除25.8万元。被害人赵某甲被诈骗90800元。
6.2016年11月,被害人张某甲经他人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张某甲提供担保。后张某甲用其亲戚的皖******大众朗逸牌汽车抵押。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安装GPS定位设备,扣除“砍头息”、“服务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5000元后,实际给付张某甲450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分别出资3万元、2万元。
张某甲按期付息至2017年10月,共计16550元。后由周某某代为偿还至2018年3月,共计5400元。2017年11月、2018年4月,周某某代为偿还1.5万元、3.5万元。另在最终结清借款时,被钱明勇索要3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29950元。
7.2016年12月,被害人徐某乙经广告宣传至通达寄卖行借款。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同意借款。同年12月5日,徐某甲将其宣州区电力一村**幢**室房产抵押给钱明勇。后徐某乙又多次至钱明勇等人经营的聚诚寄卖行借款。上述借款共计9.3万元,在扣除“砍头息”等后,实际给付徐某乙8349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梁发红、徐某甲、吴满林分别出资5.8万元、2万元、1.5万元。
期间,2017年7月19日,钱明勇等人要求徐某乙签订委托书并公证,委托梁发红为代理人,在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梁处置房产等。
2018年9月,徐某乙经被告人倪某某介绍“转单平账”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其中10.5万元用于转账给钱明勇。同月19日,徐某乙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张某某。被害人徐某甲被诈骗21510元。
8.2017年1月,被害人吴某乙向通达寄卖行借款25万元。钟某某接待后,交由被告人钱明勇办理。钱明勇要求吴某乙用其宣州区开元小区**栋**室的房产担保。同年1月9日,二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给钱明勇。后吴某乙被要求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并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扣除“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等21300元,实际得款228700元。
同年8月24日,吴某乙无力偿还“利息”时,再次向钱明勇借款10万元,在被扣除未偿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实际得款63500元。后因上述35万元的借款“利息”过高,吴某乙便筹钱予以归还。但在向钱明勇索要借款“保证金”时,只退还20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李志红、刘某甲、吴某甲、吴满林、钱明勇、梁发红分别出资9万元、9万元、7万元、5万元、4万元、1万元。被害人吴某乙被诈骗55800元。
9.2017年1月,被害人何某甲经孙某甲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60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何某甲以其宁国大道时代广场**幢**室、**室房产担保。后二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梁发红为代理人,在何某甲不能偿还借款时变卖上述房产。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后,钱明勇又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扣除“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公证费”等5万余元,实际给付何某甲54806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梁发红、钱明勇、李志红分别出资10万元、10万元、10万元。
何某甲支付2期利息,共计4.8万元,后无力再偿还。钱明勇安排梁发红等人至何某甲经营的超市,以滋扰、强行搬物等方式“索债”。
2017年7月4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工行宁国支行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钱明勇、梁发红等人以何某甲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主张债权。2018年9月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交付55万元给钱明勇。被害人何某甲被诈骗49940元。
10.2017年2月,被害人高某某向聚诚寄卖行借款2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诱使高某某将其宣州区沁园新村**栋**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同年2月28日,钱明勇转账41370元用于还清该房银行按揭贷款。同年3月3日,二人签订买卖合同。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高某某实际得款245520。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梁发红、李志红、吴满林、徐某甲分别出资8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
因未及时支付一期利息,钱明勇等人便电话“索债”,高某某被迫将上述房产低价出售。钱明勇收取了全部售房款后转给高某某4万元。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380248元。被害人高某某被诈骗94728元。
11.2017年2月,被害人李某丙向聚诚寄卖行借款10万元。钱明勇接待后,要求李某丙用房产担保。同年2月22日,李某丙将其宣州区西林小区**幢**室房产抵押给钱明勇。后李某丙又多次向聚诚寄卖行借款。上述借款共计46万元,在扣除“砍头息”等后,实际给付李某丙44.4万元。期间,李某丙银行转账2.1万元给钱明勇,用于支付“利息”。2018年3月,李某丙还清借款,解除房产抵押。被害人李某丙被诈骗3.7万元。
2018年3月30日,李某丙再次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被告人李志红,向聚诚寄卖行借款共计37万元。至案发,上述借款未还,房产抵押未解除。
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均参与出资。
12.2017年4月,被害人鄢某某经微信推荐向聚诚寄卖行借款2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鄢某某用其宣州区方家冲**室的房产担保。同年4月28日,鄢某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钱明勇,并办理委托公证,由鄢某某委托被告人梁发红为代理权人,在不能偿还借款时变卖房产。后被告人钱明勇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让鄢某某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上门费”等14050元后,实际给付鄢某某23595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李志红、钱明勇、吴满林分别出资10万元、10万元、5万元。
借款后,鄢某某共计支付142500元的“利息”。2018年11月26日,鄢某某转账270300元给钱明勇偿还借款,解除房产抵押。被害人鄢某某被诈骗156550元。
2018年3月13日,鄢某某将其宣州区银桥湾**幢**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吴满林,向聚诚寄卖行借款25万元。同年8月,鄢某某再次向聚诚寄卖行借款2万元。至案发,鄢某某按期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
13.2017年5月,被害人曹某某向聚诚寄卖行店借款13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曹某某以其宣州区希达小区**栋503**室房产担保。同年6月7日,被告人吴满林、梁发红与曹某某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梁发红。曹某某被要求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并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扣除“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等13100元,实际得款1169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梁发红、吴某甲、徐某甲、分别出资3万元、5万元、5万元。
曹某某按期偿还4期利息,共计15600元,于同年10月还清借款。被害人曹某某被诈骗28800元。
14.2017年8月,被害人刘某乙经被告人倪某某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刘某乙用房产抵押担保。因刘某乙名下的宣州区中锐第一城**栋**室的房产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钱明勇垫还银行按揭贷款95942元。后钱明勇安排被告人吴满林、梁发红与刘某乙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吴满林,并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梁发红代理人。被害人刘某乙提出异议,吴满林、梁发红等人告知系行业规矩等。完成上述手续后,刘某乙从钱明勇处借款20万元。后刘某乙又多次向聚诚寄卖行借款。在扣除“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公证费”后,实际给付423822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吴某甲、刘某甲均参与出资。
2017年底,刘某乙开始无力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钱明勇、吴满林多次电话“索债”,后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吴满林。刘某乙得知后,向钱明勇索回9万元。
经鉴定,上述房产价值640275元。被害人刘某乙被诈骗126453元。
15.2017年11月,被害人何某乙经他人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37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告知需办理房产过户,待借款还清后“赎回”。同年11月30日,何某乙将其宣州区花屋新村**幢**室的房产过户给被告人李志红。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过户费”等后,实际给付何某乙319452元。另,钱明勇帮助何某乙偿还他人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李志红、钱明勇、吴满林、梁发红分别出资12万元、12万元、7万元、6万元。
何某乙在支付3期“利息”后无力再偿还,钱明勇等人多次电话索债,并言语威胁。2018年5月,钱明勇、李志红将上述房产出售。何某乙得知后,向钱明勇索回3.2万元。
经鉴定,上述房产价值452443元。被害人何某乙被诈骗80991元。
16.2018年1月份,被害人孙某乙和鲁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3.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孙某乙用其皖******大众汽车担保。后孙某乙与钱明勇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1250元,实际给付孙某乙3375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分别出资1.5万元、2万元。
还款期内,钱明勇要求孙某乙提前还款,孙某乙提出自己出售该车用售车款偿还借款时,被钱明勇拒绝,制造还款障碍。孙某乙按期付息至2018年9月,共计8400元。同年12月,钱明勇私自将上述汽车出售。
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74463元。被害人孙某乙被诈骗49113元。
17.2018年1月,被害人冯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1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冯某某用房产担保。后冯某某将其宣州区美都玉府**幢**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吴满林。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15100元后,实际给付冯某某1349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梁发红、吴满林、李志红分别出资5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
2019年3月,冯某某还清借款,并共计支付“利息”63000元。被害人冯某某被诈骗78100元。
18.2018年2月,被害人周某甲向聚诚寄卖行借款1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周某甲用房产担保。后周某甲将其父亲名下的宣州区向阳新村**栋**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吴满林。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7500元后,实际给付周某甲1425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分别出资9万元、6万元。
周某甲按期付息至2018年8月,共计27000元,后无力偿还高额“利息”时,被钱明勇等人多次“索债”。2019年1月31日,周某甲偿还164130元“本息”。被害人周某甲被诈骗48630元。
19.2015年6月,被害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65万元。被告人钱明勇和钟某某接待后,经评估同意黄某某以其郎溪县十字镇米兰花苑小区**幢**单元**室等10套房产担保。同年6月25日,黄某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钱明勇。同年6月29日,办理委托公证,由黄某某委托被告人吴某甲为代理人,在黄某某不能还款时变卖上述房产。在完成上述手续后,黄某某与钱明勇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在扣除“砍头息”2.6万元,实际给付黄某某62.4万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吴某甲分别出资35万元、30万元。
黄某某在支付多期利息后无力再偿还,钱明勇、梁发红等人多次至其家中“索债”。2015年11月11日,黄某某将其姐夫洪某某名下宣州区天都花园北区**幢**室的房产过户给钱明勇,并重新出具44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的借条。后钱明勇诉至法院。2016年9月18日,经宣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要求黄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前归还钱明勇本息50万元,但黄某某未能执行。2018年初,黄某某转账给钱明勇2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
20.2016年12月,被害人李某丁经他人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6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李某丁用房产担保,并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同年12月6日,李某丁将其宣城柏庄小区**幢**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人梁发红。在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97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丁50300元。同年12月28日,李某丁向钱明勇借款5.5万元,扣除“砍头息”等4675元,实际得款50325元。2017年7月,李某丁向钱明勇借款2.5万元,扣除“砍头息”等2000元后,实际得款2.3万元。上述,李某丁共计借款14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梁发红、吴满林分别出资8万元、3万元、3万元。
2018年3月,李某丁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8万元,解除房产抵押。同年3月7日,李某丁应钱明勇等人要求将其皖******本田雅阁牌汽车抵押给吴满林,用于担保余下6万元。
至案发,李某丁按期支付利息,余下6万元“借款”未偿还。
21.2017年7月,被害人周某乙向聚诚寄卖行借款12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周某乙用房产担保。同年7月4日,周某乙将其名下宣州区法制路**幢**室房产抵押给吴满林。同日,又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梁发红为代理人,在周某乙不能偿还借款时处置房产等。后钱明勇与周某乙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并以行业规矩为由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12400元,实际给付1076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梁发红、吴满林分别出资6万元、3万元、3万元。
至案发,周某乙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未偿还。
22.2017年9月,丁某某通过中介向聚诚寄卖行借款8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丁某某用房产担保。同年9月19日,丁某某将其宣州区东方燕园**幢**室房产抵押给李志红。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后,钱明勇银行转账8万元给丁某某。丁某某又通过POS机套现7700元给钱明勇,用于支付“砍头息”、“服务费”等。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参与出资,丁某某实际得款72300元。
至案发,丁某某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未偿还。
23.2017年9月,马某某欠邦诚金融公司20万元,该公司介绍其向聚诚寄卖行借款。被告人钱明勇同意借款30万元,要求对方用房产担保。同年9月11日,马某某将其宣州区梅溪路**号**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人李志红。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偿还邦诚金融公司借款及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后,实际给付马某某6845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吴某甲、李志红、吴满林、刘某甲、徐某甲分别出资4万元、2万元、5万元、6万元、8万元、5万元。
至案发,马某某和前妻潘某某按期支付“利息”,余下7.5万元“借款”未偿还。
24.2017年11月,被害人陆某某经谌某某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7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陆某某用房产担保。同11月10日,陆某某将其宣州区开元小区**幢**室的房屋抵押给钱明勇。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4600元后,实际给付陆某某654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李志红、徐某甲、钱明勇分别出资3万元、2万元、2万元。
陆某某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12月偿还4万元。至案发,余下3万元“借款”未偿还。
25.2019年1月,被害人麻某某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10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后,要求麻某某用房产担保。同年1月30日,麻某某将其宣州区东方燕园**幢**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吴满林。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5000元后,实际给付麻某某950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刘某甲、吴满林分别出资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
至案发,麻某某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未偿还。
26.2019年4月,被害人罗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10万元。被告人钱明勇接待,要求罗某某用房产担保。同年4月3日,罗某某将其宣州区道湖畔御苑**幢**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人倪某某。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6300元后,实际给付罗某某9370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倪某某分别出资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
至案发,罗某某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未偿还。
以上,被告人钱明勇诈骗数额1421534元;被告人李志红诈骗数额987616元;被告人吴满林诈骗数额799162元;被告人梁发红诈骗数额939964元;被告人倪某某诈骗数额147963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182253元;被告人吴某甲诈骗数额211053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数额145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营业执照、印章、名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孙某甲、洪某某、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7.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9月,被害人邓某某以其皖******北汽福田牌大型货车向**金融公司抵押贷款。因利息太高,2015年12月21日,邓某某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寄卖行借款7万元偿还景林金融公司。钟某某接待后,要求邓某某用该车担保。在签订空白的单方单份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7000元后,实际给付邓某某63000元。邓某某偿还**金融公司借款,解除货车抵押后,重新抵押给钱明勇。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各出资2万元。
2016年1月,邓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当月“利息”,钟某某电话“索债”,并威胁拖车等。后钟某某肆意认定其违约,伙同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和陈某某、江冬冬、闵某某(均另案处理)将上述货车拖回藏匿,要求还款,并索要2万元的“拖车费”、“违约金”。在邓某某无力偿还时,钟某某等人将该车低价出售。后邓某某向钱明勇索回3000元。
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173769元。被害人邓某某被敲诈勒索107769元。
2.2015年11月,被害人袁某某向宣城市**寄卖行陈某某借款,后被陈某某介绍至通达寄卖行。钟某某接待后,对袁某某的皖******起亚牌汽车进行评估,同意借款9万元,并要求用该车担保。江冬冬按装GPS定位设备后,该车抵押给闵某某。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GPS安装费”等1万元后,实际给付袁某某8万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钱明勇出资2万元。
袁某某按期支付6期“利息”,共计21600元。期间,陈某某肆意要求袁某某提前还款。2016年8月,钟某某、陈某某、闵某某将袁某某停放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内的汽车开走,索要借款及支付5000元“拖车费”,并威胁将该车变卖。袁某某迫于压力,联系他人将该车低价出售,偿还9万元借款及支付5000元“拖车费”。被害人袁某某被敲诈勒索36600元。
3.2016年4月,被害人杨某乙经章某某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钟某某接待后,对杨某乙的皖******本田牌汽车评估同意借款8.5万元,并要求用该车担保。在安装GPS定位设备后,该车抵押给钱明勇。在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了“砍头息”、“保证金”、“GPS安装费”等11825元后,实际给付杨某乙73175元。杨某乙提出异议,钱明勇等人答复系行业规矩等。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李志红、钱明勇分别出资2万元、2.5万。
杨某乙按期支付4期“利息”,共计10200元。同年9月,因逾期支付利息,钟某某伙同钱明勇、李志红、江冬冬、闵某某于夜间至宣城市宣州区**镇,将上述汽车秘密开回宣城市区藏匿。索要1.5万元的“拖车费”、“违约金”,并威胁将该车变卖。杨某乙被迫将该车低价出售,偿还8.5万元借款及支付1.5万元“拖车费”、“违约金”。被害人杨某乙被敲诈勒索37025元。
4.2016年6月,被害人王某丙经他人介绍向通达寄卖行借款10万元。钟某某接待后,对王某丙的皖******工程车进行评估,要求用该车担保。后该车抵押给钱明勇,并安装了GPS定位设备。在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GPS安装费”、“介绍费”等1.2万元后,实际给付王某丙8.8万元。王某丙提出异议,钟某某等人答复系行业规矩等。
次月,王某丙未能及时支付“利息”,钟某某等人多次电话催债。后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和钟某某、闵某某、江冬冬于夜间至黄山市休宁县,将上述车辆开回宣城市区藏匿。索要3.5万元“违约金”、“拖车费”,并威胁将该车变卖。王某丙被迫联系他人将该车出售,偿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3.5万元“违约金”、“拖车费”。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4.7万元。
以上,被告人钱明勇敲诈勒索数额228394元,李志红敲诈勒索数额191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章某某、徐文凤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袁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发红至宁国市**耐磨公司向赵某某索债。梁发红在三楼办公室内遇见被害人赵某乙(赵某某女儿),便上前向赵某乙索要欠款。赵某乙答复无钱还款,梁发红便至公司二楼厨房拿出菜刀,又返回三楼,抓住赵某乙的衣领,对其脸部、颈部比划、挥舞威胁。接警后,处警民警进行劝解。梁发红不听劝解,持菜刀抵在赵某乙的颈部和脸部,威胁民警不许靠近解救等。同日12时许,赵某乙趁梁发红不备逃脱,民警将梁发红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发红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钱明勇、吴满林、梁发红于2019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志红于同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倪某某于同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同年10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10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徐某甲于同年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查封被告人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名下房产和钱明勇、吴某甲名下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梁发红持刀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吴满林、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梁发红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明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志红、吴满林、梁发红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系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梁发红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从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明勇、李志红、吴满林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发红、倪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电子数据等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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