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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皇城医院与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化皇城医院,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周宁。
委托代理人吴文玉,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县大仓盖镇大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出纳。

原告宣化皇城医院诉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皇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玉、梁宝恒、被告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皇城医院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宣化钟楼大街25号医院东楼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5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止),租金每年120000元整,上打支付,其他各项费用据实缴纳。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了2年的租赁费,在2015年8月15日应交第三年度房屋租赁费时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催告函》,时隔2月有余被告仍未付租赁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按照月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相应房租,并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的取暖费5000元、违约金36000元。
被告金农公司辩称,被告是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原告讲的都属实。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交纳房租,也没有交纳2015年取暖费。现在被告公司的人都搬走了,东西还在房屋内放着,被告庭审后就能把房屋给腾出来。被告在租赁房屋时安装了监控和LED屏幕,还有三页窗广告,安装这些东西时没有和原告方进行过协商,但这些东西当时花费了9万多元,而且无法带走,所有我们要求抵顶一部分房租。
经审理查明,宣化皇城医院原名称为张某某红十字医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宣化皇城医院。2013年8月31日宣化皇城医院与金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宣化皇城医院将自有房屋即该医院东楼一楼出租给金农公司用于生态农场经营和有机蔬菜展销。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5年。”约定的租金及收取方式为:“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乙方先支付一年租金,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以后每年8月15日前交下年度房租,甲方收到乙方房租后给开单位内部收据。若不按期交纳租赁费,甲方即可中止合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每年取暖费5000元。合同中还约定金农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违反协议相关约定,按年租金总额的30%向宣化皇城医院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金农公司对房屋的添置物可以抵顶租金。合同签订后金农公司交纳了两年的租赁费,从2015年9月1日起拖欠宣化皇城医院房屋租金至今。宣化皇城医院自行为其医院和金农公司供暖,金农公司拖欠其2015年度的取暖费5000元。2016年1月4日宣化皇城医院委托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向金农公司送达了《律师催告函》,该催告函要求金农公司在接到该函之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金农公司依然未履行义务。故宣化皇城医院于送达《律师催告函》三个月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宣化皇城医院变更登记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律师催告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宣化皇城医院与金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后,双方均应该全面履行合同。金农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宣化皇城医院交纳房屋租金。其没有及时交纳2015年9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宣化皇城医院的合法利益。在宣化皇城医院对金农公司送达了《律师催告函》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金农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宣化皇城医院现要求与金农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腾出房屋,支付拖欠的相应租金、取暖费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3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农公司应在双解除合同后及时腾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宣化皇城医院。金农公司辩称以其对房屋的添置物抵顶房屋租金,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庭审中宣化皇城医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金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农公司对其添置物可以在腾房时自行拆除,但对宣化皇城医院的房屋不得造成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皇城医院与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宣化皇城医院的坐落于张某某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5号东楼一楼的房屋,并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宣化皇城医院,其对承租房的添置物自行拆除,但不得对出租房造成损害;
三、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宣化皇城医院从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相应房屋租金、支付2015年的取暖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 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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