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阳阳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梁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黄羊滩。
法定代表人:沈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宣某某阳阳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与被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70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冀07民终280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536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位于黄洋滩防沙治沙基地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日期为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工程总价款为400万元。该工程已经按时竣工,被告早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解决工程款,2010年9月18日被告与梁树雨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五年,以五年的承包费65万元和猪场及养猪场内的畜禽作价50万元,共计115万元,折抵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
中信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5334.27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七八年未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经营承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梁树雨约定用梁树雨应向被告交付的五年承包费及猪场内的畜禽作价抵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15万元;原告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梁树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梁树雨系原宣某某树雨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变更前的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对该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中信公司以承包费及畜禽作价115万元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申报书及15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其给被告做了总价为4213315元的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是由其自己制作,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与本案无关,建设单位为宣某某国营林场,部分施工单位为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5份建设工程预算书编制时间均为2006年9月,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的建筑工程申报书系由梁少辉编制,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均与其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性。3.原告提交《交接工作报告》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86853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接报告不是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交接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不属于其双方工程款结算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2017)冀07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7)冀0705民初524号案件是中信公司作为原告向梁树雨主张权利引起的诉讼,不能作为阳阳公司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2017)冀07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中信黄洋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宣某某树雨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雨公司,2010年7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宣某某阳阳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树雨公司承包建设中信黄洋滩防沙治沙基地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日期为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约定工程总价款估价为400万元,最终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中信公司累计支付树雨公司工程款为2985334.27元。2010年9月18日树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树雨与中信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信公司将其养猪场、养鱼场发包给梁树雨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承包费为13万元,双方约定以五年的承包费65万元和当时养猪场内的畜禽作价50万元,总计115万元,一次性抵减中信公司应付梁树雨的欠款(即中信公司应付树雨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中信公司与阳阳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3918536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9日中信公司与树雨公司(即阳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截止2010年9月17日中信公司累计向树雨公司支付工程款2985334.27元。2010年9月18日中信公司与树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树雨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用五年的承包费和当时养猪场内的畜禽作价总计115万元,一次性抵减中信公司应付梁树雨的欠款(即应付树雨公司的工程款)。至此,中信公司实际向树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35334.27元,超过了其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3918536元。庭审中,阳阳公司抗辩中信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非全部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与中信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阳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868536元,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宣某某阳阳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48元,由宣某某阳阳房屋修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明
审判员 白玉军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书记员: 金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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