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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贾某某砖厂与刘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贾某某砖厂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刘某斌

原告宣某某贾某某砖厂,住所地:宣某某贾某某镇贾某某村。
组织机构代码:10639430-0。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斌,现下落不明。
原告宣某某贾某某砖厂诉被告刘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某某贾某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明星、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刘某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合议庭成员通知书
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刘某斌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贾某某砖厂诉称,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刘某斌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砖送往多处工地,由其业务员李某负责业务联系及票据核对结算,共计购砖6535371.20元,刘某斌累计支付砖款243万,拖欠4105371.20元至今未付。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要求刘某斌给付砖款4105371.2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刘某斌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砖款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并由刘某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斌未答辩。
本院认为,宣某某贾某某砖厂与刘某斌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斌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某斌迟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5%(一年至三年期贷款)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宣某某贾某某砖厂砖款4105371.2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按年息6.15%计算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9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斌负担。
宣某某贾某某砖厂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宣某某贾某某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宣某某贾某某砖厂与刘某斌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斌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某斌迟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5%(一年至三年期贷款)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宣某某贾某某砖厂砖款4105371.2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按年息6.15%计算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9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斌负担。
宣某某贾某某砖厂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宣某某贾某某砖厂。

审判长:孙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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