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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山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山、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存山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与赵凤翔、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与许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山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就职于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后被派遣到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5月及6月工资合计6000元。2013年至2014年全年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没有给任何补偿,2015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合同到期,我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无奈申请人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月份的工资6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41元。2、二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19423元。3、二被告支付2014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与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7844元。4、二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6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2539元。5、二被告支付烤火费4100元。6、二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辩称,1、李存山于2004年12月31日直接到康保矿业工作,2011年1月1日由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劳务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第二被告是用人单位,我公司是用工单位,合同期满前我公司和宣化诚信都通知其续签合同,但其拒签,我公司于2016年1月将其退回宣化诚信,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续签合同,劳动者拒绝续订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我公司已经为劳务工整体办理了社会保险,只是拖欠从2014年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其他社保已经足额缴纳。3、我公司是拖欠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2114.75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是克扣工资,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企业不景气,全部靠贷款发放工资,2015年6月份工资没有贷到款,故不应当给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014年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15年的加班费已经发放。5、烤火费是公司福利,不属于劳动合同范围,烤火费已随工资发放。
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化诚信):1、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由宣化诚信派遣到康保矿业,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前我单位及康保矿业均在康保矿业公告栏中公告,要求原告与我单位或康保矿业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与我单位续签,随后我单位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给原告寄发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书,但原告一直到现在没有和我单位续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合同,但劳动者拒签的,不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我单位和康保矿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我单位代发工资、代缴纳社会保险和代办理与保险相关的事宜,未缴纳保险是因为康保矿业未及时给付我单位钱款。3、康保矿业因为贷款发工资,拖欠工资不是故意,不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4、2014年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关于2015年的加班费和烤火费,原告是由康保矿业管理,工资核算由康保矿业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合并审理原告)康保矿业诉称,李存山由宣化诚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我公司是用工单位。2015年12月31日李存山和宣化诚信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与宣化诚信要求李存山到原告或者宣化诚信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的公示栏进行了公告,但是李存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将李存山退回到宣化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给付李存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李存山要求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支付2015年5月工资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并审理被告)李存山辩称,被告李存山没有拒绝同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续签劳动合同,因为2014年1月以后康保矿业未给李存山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拖欠2015年6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不愿意和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康保矿业拖欠李存山的劳动报酬,康保矿业违法在先。康保矿业承认拖欠李存山工资,康保矿业不景气靠贷款支付工资不是不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
被告宣化诚信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要求续签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和康保矿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我单位作为派遣公司,只负责代发工资和代缴纳社会保险并代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约定由于康保矿业的原因致使发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宜均应由康保矿业负担。
经审理查明,李存山于2004年12月31日直接到康保矿业工作,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宣化诚信将李存山派遣至康保矿业,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康保矿业以李存山劳动合同期满,李存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退回用人单位宣化诚信。宣化诚信2016年1月14日在康保矿业公告栏张贴续签劳动合同公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李存山寄发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李存山在劳动者声明中签字并捺印,声明劳动者本人知道劳动合同已到期,康保矿业已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本人自愿不续签劳动合同。李存山于2016年4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6月14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由。康保矿业提交了退回宣化诚信人员名单。宣化诚信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寄发该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证明、在康保矿业公告栏张贴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照片及劳动者声明。
庭审中李存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1元。按入职时间2004年12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031元×11=22341元;拖欠李存山2015年6月份工资2031元,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1元,因用人及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加罚25%,故应当支付李存山2539元;2014及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2031元÷21.75天×208天=19423元、2014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加班费为2031元÷21.75天×42天×2倍=7844元;李存山要求与康保矿业的正式工同等待遇,主张2014年与2015年的烤火费4100元。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1元无异议。康保矿业提出:1、对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拒绝续订,不应当支持。2、养老保险缴纳到了2014年1月1日,因为企业不景气,贷不下款,故存在拖欠。3、拖欠2015年6月工资是事实,拖欠2114.75元,因为企业不景气,工资全靠贷款发放,现在贷不下款,不是无故拖欠,也没有克扣情况,故不应该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4、对于2014年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不应该支付,2015年的加班费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有2015年工资表予以证实。5、烤火费是福利待遇,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审理范围。宣化诚信提出:1、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支付,原告自愿声明不愿意同我单位续签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烤火费一直由用工单位管理,且超过仲裁时效,和我单位没有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保矿业已支付李存山2015年6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李存山于2004年12月31日直接到康保矿业工作,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因康保矿业与宣化诚信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李存山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1元,康保矿业及宣化诚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031元×8=16248元。对李存山主张的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存山主张的2014年及2015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对2014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因李存山未提交2014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事实的证据,且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康保矿业已经随工资发放,故本院对李存山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存山主张的烤火费,因未提交证据,且康保矿业不予认可并提出已经全部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存山要求康保矿业、宣化诚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存山2010年1月前经济补偿人民币4062元。
二、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存山2010年1月后经济补偿人民币12186元,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李存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李存山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志华
审判员 安元星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 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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