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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吕祖庙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左建梅,该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宣某某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0号院2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072079643L。
法定代表人:张小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崇善寺街7号院2号楼2单元403号。
被告:张某某,宣某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张某某市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宣某某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与被告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张永梅,被告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张某某均辩称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系与李建兵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出售房屋合同,不知道所出售房屋系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所有,因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未提交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接受李建兵委托时知道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与李建兵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证据,本院对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张某某主张系与李建兵之间达成委托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李建兵达成的口头委托出售房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将受托出售的房屋出售后,理应及时按约定的每平方米3680元价格将售出房屋的房款给付李建兵。庭审期间,李建兵与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李建兵委托出售房屋的单价及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受托售出的三套房屋的面积,以及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已给付李建兵38万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理应将剩余房款486529.6元(78.49×3×3680-380000=486529.6)及时给付。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诉称李建兵系受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对此,李建兵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宣某某住房发展中心要求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给付剩余房款4865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受托出售前述房屋期间,系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的证据,张某某应当对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某某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售房款486529.6元;
二、张某某对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宣某某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张某某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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