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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康秀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康某
康秀林
王秀荣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被告康秀林。
被告王秀荣。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街39号。
负责人李生全。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某、康秀林、王秀荣、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孙娟萍、被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负责人李生全、委托代理人金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康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康秀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并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某、被告王秀荣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康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20.33‰;按月结息;被告王秀荣以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河套12号401﹟、501﹟商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以被告康秀林、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康某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康某在取得1000000元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并未还本付息。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秀荣向原告书面保证:如果康某在一个月内未偿还借款本息,王秀荣愿意无条件代为清偿、承担一切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6月23日,宣某某人民法院(2013)宣县商初字第48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不服,于2014年7月4日提起上诉,2014年9月2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宣某某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16日,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化区人民法院回避,2014年12月3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辖字第4号裁定指定案件由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2月9日,本院予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函》、《抵押协议》中加盖的“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综合评断、检材1、2、3上的“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印章印文之间的差异特征数量多,质量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印章盖印的特征;鉴定意见:检材1、2、3上的“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某、被告王秀荣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被告康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而康某在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既未还本又未付息;被告康秀林、被告王秀荣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书面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原告开始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止,即2013年8月27日(宣某某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应否对被告康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康某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提供了加盖“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印章的“保证担保函”及“抵押协议”,但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所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收条、公证书、商务局相关文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怀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康秀林已于2009年6月18日将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转让给李生全的事实;李生全与康秀林在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康某向原告借款时,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所有登记手续均在康秀林名下,况且该加油站的公证、诉讼、执行等法律行为均发生于康某向原告借款之后,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应对康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90763元,共计1190763元,并由被告康秀林、被告王秀荣、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某、被告王秀荣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被告康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而康某在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既未还本又未付息;被告康秀林、被告王秀荣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书面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原告开始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止,即2013年8月27日(宣某某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应否对被告康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康某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提供了加盖“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印章的“保证担保函”及“抵押协议”,但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所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收条、公证书、商务局相关文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怀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康秀林已于2009年6月18日将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转让给李生全的事实;李生全与康秀林在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康某向原告借款时,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所有登记手续均在康秀林名下,况且该加油站的公证、诉讼、执行等法律行为均发生于康某向原告借款之后,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应对康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某某海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90763元,共计1190763元,并由被告康秀林、被告王秀荣、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广灵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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