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星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虔
原告:宣某某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董家桥北巷2号院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宣化化肥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虔,宣化邮政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宣某某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批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11月8日,恒信贷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王某以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53号院15号楼2-601房屋做抵押向恒信贷款公司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恒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设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尚欠本金19万元,利息2826.67元。2014年11月9日王某提出贷款延期申请,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贷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抵押物担保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29540.68元。
本院认为:恒信贷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恒信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恒信贷款公司与王某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
债权的费用”,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故恒信贷款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宣某某恒信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295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宣某某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78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2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信贷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恒信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恒信贷款公司与王某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
债权的费用”,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故恒信贷款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宣某某恒信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295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宣某某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978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2元由王某承担。
审判长:杨溯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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