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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地方税务局与王某某、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东
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
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地方税务局
龚志强
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系宣某某江家屯乡财政所会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宣某某崞村镇中崞村村。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开南路海潮庵巷8号。
法定代表人曹保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强,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宣某某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地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宣某某法院重审。宣某某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被告参加审理后,作出(2014)宣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梅,被上诉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强、李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从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88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2006年1月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被告崞村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被告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没有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从2008年2月1日开始就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权益,但其是在2013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最迟应在2009年2月1日前申请仲裁,因此被告王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补发工资4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2013年2月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2013年1月至2月8日工作劳动期间的拖欠工资1260元/月×1个月零8天=1596元,应由被告崞村镇人民政府补发,被告王某某主张的从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的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在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后另行解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宣某某地方税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崞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三、被告崞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差12580元,补发拖欠工作期间的工资1596元,共计14176元;四、依法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崞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王某某上诉并辩称,我于2006年1月经时任地税所所长张利民雇用到宣某某地方税务局洋河南分局(当时称地税所)做饭7年有余,工资一直由地税所发放,工作期间一直受地税所领导,已与宣某某地税局形成了事实劳动。2013年2月因我要求提高工资被时任地税所所长任爱军无理解雇,期间镇政府没有任何人与我谈过关于雇用我到宣某某地税局洋河南地税所工作的事宜,也没有任何人与我谈过关于解雇事宜,镇政府出具的雇用上诉人的证明材料纯属伪证。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错误的判决我向镇政府主张权益,主体错误。我在原审审理时说的“不论地税局还是崞村镇政府只要有一方为王某某负责即可”,是当时为了不浪费诉讼时间和成本,加上不懂法律。王某某与镇政府没有关系,与地税局有劳动关系。2013年2月,我因要求增加工资,被地税局无理地停止了工作,停发了工资,给我造成了损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给我补发2013年1月至今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我工作以来,地税局没有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发从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部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给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共计47480元;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给付从2008年2月到2015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95480元。如法院确认解除了劳动关系,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的经济赔偿金1420元×10个月=14200元×3倍=42600元;失业金损失680元/月×15个月=10200元。
镇政府上诉称并辩称,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及王某某本人陈述、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是由原地税所所长张利民雇佣,地税局招用劳动者均是有工资发放花名册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不属于由地税局招用的劳动者,也不符合我方作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王某某在洋河南地税分局从事做饭工作,实际工作是比较自由的,并不受强制管理,其做饭工作显然不属于税务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本案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二、王某某在诉讼及仲裁中只提供账本原件2份及2份证言,账本只能说明其在地税局处从事过做饭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及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要求。王某某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王某某在地税局下属的分局工作,工资是每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王某某的工作属于提供一定的劳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民法意义的劳务关系,应依法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所谓发放的工资依法属于劳务费,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可能与王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税务局辩称,王某某与税务局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坚决反对王某某再到地税局下设的洋河南地税分局工作。镇政府与王某某是临时用工而不是全日制方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性质,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地税局提供的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雇佣王某某为洋河南地税所做饭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系其雇佣,工资也是由其发放,王某某只是为地税局设立的地税分局提供服务,故王某某与镇政府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镇政府上诉主张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与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关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税局辩称的镇政府与王某某是临时用工,而不是全日制方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给王某某补发的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及补发拖欠工资的数额正确。
王某某自2006年1月起到地税局下属的洋河南地税分局工作到2013年2月8日,双方因发放工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地税局不让王某某继续工作,王某某也没有找镇政府。王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镇政府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合同期限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要求恢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履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没有明确约定,尤其是没有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现王某某在镇政府不当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后,要求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镇政府继续履行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将王某某于2013年2月8日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某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权益。经本院向王某某释明,王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012年12月王某某实发工资为700元/月,宣化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工作7年,赔偿金的数额为:1260元/月×7个月×2倍=17640元。用人单位应为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而未办理,导致王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积缴费时间确定:(一)累积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积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积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累积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五)累积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2012年张人社字第12号文件规定,失业金每月680元。王某某工作7年,镇政府应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80元/月×15个月=10200元。
关于王某某主张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共计47480元的问题。原审已经判决补发其2013年1月至2月8日工作期间镇政府拖欠的工资1596元。镇政府与王某某于2013年2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后王某某并未再行提供劳动,其主张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开始的二倍工资问题。王某某是2006年1月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镇政府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订立,根据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镇政府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应受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王某某应在2010年2月2日前主张,其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且未提出中止、中断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是要求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而不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争议,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纠纷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王某某与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8日解除;
四、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40元;
五、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地税局提供的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雇佣王某某为洋河南地税所做饭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系其雇佣,工资也是由其发放,王某某只是为地税局设立的地税分局提供服务,故王某某与镇政府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镇政府上诉主张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与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关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税局辩称的镇政府与王某某是临时用工,而不是全日制方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给王某某补发的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及补发拖欠工资的数额正确。
王某某自2006年1月起到地税局下属的洋河南地税分局工作到2013年2月8日,双方因发放工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地税局不让王某某继续工作,王某某也没有找镇政府。王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镇政府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合同期限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要求恢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履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没有明确约定,尤其是没有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现王某某在镇政府不当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后,要求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镇政府继续履行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将王某某于2013年2月8日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某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权益。经本院向王某某释明,王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012年12月王某某实发工资为700元/月,宣化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工作7年,赔偿金的数额为:1260元/月×7个月×2倍=17640元。用人单位应为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而未办理,导致王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积缴费时间确定:(一)累积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积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积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累积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五)累积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2012年张人社字第12号文件规定,失业金每月680元。王某某工作7年,镇政府应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80元/月×15个月=10200元。
关于王某某主张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共计47480元的问题。原审已经判决补发其2013年1月至2月8日工作期间镇政府拖欠的工资1596元。镇政府与王某某于2013年2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后王某某并未再行提供劳动,其主张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开始的二倍工资问题。王某某是2006年1月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镇政府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订立,根据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镇政府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应受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王某某应在2010年2月2日前主张,其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且未提出中止、中断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是要求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而不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争议,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纠纷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王某某与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8日解除;
四、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40元;
五、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宣某某崞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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