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宣某某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
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
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宣某某)大仓盖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
宣某某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温志虎、温某某、
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宣某某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被告
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某某、温某某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等费用计53647.97元,并承担违约金1609元,以上共计55256.97元;2、被告金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温某某与温某某夫妻为经营蔬菜租赁大棚种植所需,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有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同年9月17日被告
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温某某、温某某提供了反担保,承诺:若贷款到期二人不归还贷款,即以公司全部资产用于归还其在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借款本息。后被告温某某、温某某夫妻未能按约还款,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温某某、温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2016年12月6日宣化区法院发出(2016)冀0705执1338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账户上划拨了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用、执行费用共计53647.97元。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温某某辩称,我通过介绍人介绍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贷了款,实际拿到45000元,我还了一年多的利息,我没有收到执行的通知,我同意偿还本金45000元,我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我想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温某某未答辩。
金农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某某、温某某系夫妻。2014年9月3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温某某、温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温某某贷款提供担保,温某某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温某某)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担保中心)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金农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金农公司自愿为温某某等29名债务人依合同与担保中心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中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金农公司向担保中心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担保中心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温某某提取了45000元。贷款到期后,因温某某、温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某某、温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请止,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从担保中心账户扣划了53647.97元。
一、温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宣某某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53647.97元,并承担违约金1609元,共计55256.97元。
二、
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温某某、温某某、
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温某某、温某某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由担保中心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金农公司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温某某与担保中心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金农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温某某、温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时,担保中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担保中心现享有向温某某、温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担保中心要求温某某、温某某偿还代偿款53647.9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中心要求温某某、温某某因违反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0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农公司自愿提供反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心要求金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金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对担保中心主张的权利的默认。
综上所述,担保中心要求温某某、温某某偿还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53647.97元,并承担违约金1609元,共计55256.9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洪霞
书记员: 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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