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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农业局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北甲地路2号院3号楼28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种秀哲,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某某农业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宣某某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种秀哲、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4年6月8日,孙立刚先生的文章《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原载在“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http://www.cenet.org.cn),全文约6000字。孙立刚及该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13日,孙立刚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孙立刚将《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著作权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著作权方式前提下,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宣化农业信息网由宣某某农业局主办,是旨在为政府指导农业农村工作提供决策参谋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科技服务、为农业企业和农民群众提供产销信息服务、为农业部门提供电子信息服务的公益性网站。宣某某农业局称其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转载过该文章,以后就删除了,但其未提供何时删除的证据。三面向公司对宣某某农业局所述起始日期认可,对其终止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作者孙立刚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基于此合同取得《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在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发表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宣某某农业局的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具体截止时间,双方有争议,不能确定。根据2006年12月8日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网站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应按有关规定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宣某某农业局所办的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宣某某农业局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宣某某农业局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宣某某农业局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宣某某农业局在行使服务职能时理应尊重他人著作权,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但其并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来内容中的第三条,即“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根据这一修改,即使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网站转载他人已在报刊或网络发表的作品也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宣某某农业局农业信息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的网络传播权。尽管宣某某农业局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停止了侵犯三面向公司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宣某某农业局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宣某某农业局在网站登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面向公司请求宣某某农业局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刘占魁

书记员: 张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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