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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组织机构代码:A0940012-6。
法定代表人史照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照峰和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强以及被告安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宣化县四荒地承包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出租时经过了村民大会的表决,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用途,从事了其他非农业项目的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根据宣化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该意见中所提到的被处罚的三个单位中宣化县绿亨生物种殖园、宣化县盛通养殖专业合作社均为从事种殖业及养殖业的企业,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而张家口景合燃气有限公司所占土地为塔儿村乡保府庄村集体土地,与本案双方诉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在使用土地中,可以按首期规划修建必要的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现被告安某某所租土地上建有部分建筑物,该建筑物因未取得审批手续被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罚,该处罚是因临建未批准还是永久性建筑未批准并不明确,是否改变了土地用途尚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对所租土地进行了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此,原告对于自已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宣化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飞 审 判 员  张贵明 人民陪审员  田秀琴

书记员:张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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