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小慢岭村宣赤路北侧。
负责人:葛富堂,系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
原告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与被告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的业主葛富堂及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货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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