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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与只建华、只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小慢岭村宣赤路北侧。
负责人:葛富堂,系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只建华。
被告:只会文。

原告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与被告只建华、只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的业主葛富堂及委托代理人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只建华、只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从事彩钢销售业务。二被告席父子。从2014年7月开始,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向只建华、只会文销售彩钢,双方在销售订单上约定了买卖彩钢的型号、数量和价格,并约定,如双方合同产生争议,由供货地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结款,只建华、只会文于2015年2月14日给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货款41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如逾期支付上述欠款,从逾期之日起欠款人按每日100元向葛富堂支付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但只建华、只会文未按承诺履行。

本院认为,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和只建华、只会文通过销售订单和欠条形式确认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只建华、只会文提供了彩钢,只建华、只会文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要求只建华、只会文给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原、被告在欠条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只建华、只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化区拢金彩钢加工厂货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只建华、只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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