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化区宝某建安土建工程队,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东升路288号。经营者王学宝。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公司员工。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怀来县新保安镇艾某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学贵。
委托代理人王谦,公司员工。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赵成国,怀来县新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宣化区宝某建安土建工程队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学宝、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136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于2013年2月28日发生了安全事故,属于《河北省2013年度第一批关闭小煤矿名单》中被关闭的企业。2013年12月19日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怀工商处字第〈201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责令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查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由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持股49%。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隶属于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是否是适格被告。2、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3、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隶属于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权利和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算。
对于争议焦点3,三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依法成立了清算小组,履行了清算义务,避免了原告权益受损。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1362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化区宝某建安土建工程队要求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怀成 审判员 王京生 审判员 张 玲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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