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
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李来顺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赵林
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地道桥东街6号。
负责人:杨金娥,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顺,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系杨金娥丈夫。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00988830R。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721民初第60号民事判决。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4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1民初第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李来顺,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赵林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992.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7.12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巫永金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太阳城小区、洋河南湖岸小镇项目提供建筑机械材料。
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对货款迟迟不予结算。
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7992.1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方为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乙方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合同》一份。
2、供方为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需方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的《对账单》一份。
3、加盖宣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档案室印章的《宣化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加盖宣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档案室印章,发包人为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复印件一份。
6、霍建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霍建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8、发包人为张家口市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9、《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一份。
10、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11、申请法院调取的洋河南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12#、16#楼《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及1#、4#、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宣化区工业用呢厂1#、3#、4#、5#、6#职工住宅楼《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
12、湖岸小镇1-14#楼楼牌号照片14张。
13、巫永金出具的《证明》一份。
14、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的《通知》一份。
15、原告书写的《华新建筑与二建签订供货合同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样本一枚。
2、刊登于2011年4月29日《张家口日报》第六版上的《声明》一份。
3、发包人为宣化区工业用呢厂、承包人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
4、张家口市泰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宣化太阳城住宅小区1#楼《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洋河南湖岸小镇住宅小区1#、4#、8#、12#、16#楼《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该供货合同及对账单系原告与巫永金先供货后补签的,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证据11,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1,对1#、4#、8#、12#、16#楼牌照片的效力予以确认,对2#、3#、5#、9#、13#、17#、18#、20#、21#楼牌照片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出的,货款是巫永金支付的,巫永金应当是本案被告,与二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有几个方形印章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务,原告不清楚有几枚,被告方说二建的方形印章上有编号,但被告提供的方形印章上的编号是多少呢,被告对方形印章的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有多少项目部经理,原告不清楚,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方形印章的声明与提供的方形印章样本互相矛盾,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对泰阳成房开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太阳城小区的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及洋河南湖岸小镇的五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供中标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1,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2009年9月3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用呢厂发出的《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09092),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宣化区工业用呢厂1#、3#、4#、5#、6#职工住宅楼(又名太阳城小区)的建设资格,2009年10月16日,作为发包方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用呢厂与作为承包方的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工期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1日竣工完成。
发包人代表张春、承包人代表许承纲,项目经理马行达。
2014年8月13日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在内的六家单位在宣化区工业用呢厂1#、3#、4#、5#、6#职工住宅楼《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六份《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
依据2011年4月23日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12#、16#楼工程的建设资格,2011年4月24日,作为发包方的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4#、8#楼工程的发包人代表是卜宝祥、承包人代表是巫永金,项目经理是巫永金,12#、16#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彦伟。
2011年12月22日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在内的六家单位在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12#、16#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五份《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工程开工日期空白,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
另查,2012年1月8日,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系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太阳城小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湖岸小镇(地点宣化洋河南),乙方保证其如开发公司承包事宜的真实性。
甲方供应乙方建筑机械材料,且必须保证施工需要,供货计划须由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乙方所需材料甲方低于市场价10%的价格供应乙方(不带票)。
付款方式:根据乙方工程进展三层付一次,六层封顶后付清。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货款结清时失效。
原告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印章,巫永金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在乙方处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
2014年5月20日,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需方向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供方出具了截止对账日:共计货款217992.1元,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77992.1元(其中太阳城37992.1元;湖岸小镇140000元)的对账单,在需方认可上述内容处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巫永金签字。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主张,2012年1月8日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先向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宣化区工业用呢厂职工住宅楼(又名太阳城小区)、洋河南湖岸小镇住宅小区楼供货之后补签的合同,2014年5月2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承建的宣化区工业用呢厂1#、3#、4#、5#、6#职工住宅楼早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承建的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12#、16#楼工程也已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根本不存在工程完工后签订供货合同、供货的问题,认为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虽然巫永金在被告承建的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楼工程中任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但在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被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认,故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应由行为人巫永金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主张,2012年1月8日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先向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宣化区工业用呢厂职工住宅楼(又名太阳城小区)、洋河南湖岸小镇住宅小区楼供货之后补签的合同,2014年5月2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承建的宣化区工业用呢厂1#、3#、4#、5#、6#职工住宅楼早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承建的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12#、16#楼工程也已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根本不存在工程完工后签订供货合同、供货的问题,认为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虽然巫永金在被告承建的湖岸小镇居住小区1#、4#、8#楼工程中任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但在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被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认,故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作为甲方(供方)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巫永金项目部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应由行为人巫永金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宣化区华新建筑机械经销部负担。
审判长:白玉军
书记员:金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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