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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与梅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上八里村西,注册号:130705600002680。
经营者:魏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史海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顺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聂秀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街88号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闫英辉,董事长。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以下简称宣化华兴厂)与被告梅某某、李某、张建军、史海象、王顺开、聂秀军、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华兴厂经营者魏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华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73,308元并赔偿原告2016年3月至2021年期间的利润损失;二、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自然人被告是张家口天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股东,2010年6月份,原告与天翔公司口头约定由天翔公司向原告指定水、电、汽的输送管线地址,由原告进行建设,计量用的水表、电表、和蒸汽流量表由天翔公司签字认可的表计,由原告负责安装、维护、注册,被告监督。天翔公司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暂定10年。面积以双方共同测量为准。天翔公司长期供给原告水、电、蒸汽,并详细约定了水、电、蒸汽的价格等。原告在当年进行施工,2011年10月前期建设完成,原告投入资金7,050,917元,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书面《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详细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又开始投入资金进行改扩建,改扩建投入资金2,422,391元,两次共投入资金9,473,308元。2016年3月建设全部完成,原告计划投入生产,向天翔公司书面提交《恢复供水、电、蒸汽报告书》,天翔公司拒绝提供水、电,致使原告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天翔公司变更为张家口天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4日注销,注销时未通知原告,未对原告进行清偿。被告宣化热电公司实际为天翔公司提供水、电、场地而未提供水、电。原告认为,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天翔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天翔公司的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天翔公司已解散,股东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宣化热电公司未提供水、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梅某某、李某、张建军、史海象、王顺开、聂秀军、宣化热电公司辩称,一、天翔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注销,法人资格消灭。二、本案中位于热电厂院内的建设项目及厂房、设备等已列入金旭公司名下,原告无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及损失主张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作为损失,应该是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而本案中原告投资的厂房、设备等均存在,不存在所谓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是可移动的,并没有毁损灭失或者丧失使用功能,不能计算在损失数额之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表述,是因天翔公司不能供水、供电导致无法生产而造成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不能供水、供电是否对正常生产有影响,而对于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建筑物本身并不能造成损失。四、原告主张股东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天翔公司的股东已出资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天翔公司也依法履行了注销手续,并发出公告,通知到期债权人申报债务,清算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宣化热电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宣化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述在2016年宣化华兴厂改造完成,要求被告供汽,一直等被告研究决定,2016年3月份不能供汽,之前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天翔公司注销等情况。我们曾于2017年4月提起诉讼,5月4日正式立案,起诉天翔公司后法院通知我们天翔公司已经注销了,法院以被告不存在驳回起诉。经我们查证确认了股东,2017年12月份再次起诉,法院以股东无法送达为由驳回起诉。本次是第三次起诉,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提交(2017)冀0705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705民初3080号民事裁定书。2、原告陈述2016年3月份前,我们未收到任何天翔公司注销的通知。魏国旗儿子在同一地点新成立了公司并且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收到天翔公司或者任何股东通知我们停止供水、供热等通知。提交张家口金旭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天翔公司如果注销,应该就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通知对方,但是我们未收到任何通知,故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六个自然人被告共投资了600多万元。原告现在的场地及机器设备无法使用,实际已经造成了损失,因为有合同未履行完毕,应该由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宣化热电公司是实际的供水、供电单位,天翔公司无资质,天翔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宣化热电公司的大部分职工,并不仅仅是六个自然人被告。关于利润损失我们已经申请了鉴定,但是评估公司无能力进行鉴定,故我们要求另行委托。其他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提交评估报告一份。4、被告方停止供电、供汽导致我公司无法经营生产。天翔公司没有生产电、汽的能力,实际供电方是宣化热电公司,据我们了解,天翔公司是宣化热电公司的三产单位。5、宣化华兴厂设计方案及配置表、协议书、注销公告、会计报表。6、陈思源出具的租金收条,陈思源是天翔公司职工,证实2015年11月3日我们向天翔公司交纳租金18,000元。7、评估费发票,金额37,000元,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营业执照,《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2017)冀0705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书所罗列的被告为天翔公司,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在起诉状中,原告并未向1643号案件中的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不能抗辩本案中的七被告。天翔公司注销时间2015年4月2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7年5月4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7)冀0705民初3080号民事裁定书,所罗列的被告仅为梅某某个人,且驳回的理由是无法送达到被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所陈述的2016年3月要求恢复供水、供汽的申请,原告需要明确向谁申请的,因为天翔公司已经注销了,原股东也未收到任何申请,其诉讼时效不应中止、中断。2、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金旭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曾向天翔公司或其股东要求恢复供水、供电的事实。根据该两份证据可知,本案中位于宣化热电厂院内的建设项目及厂房、设备等已列入金旭公司名下,原告无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及损失主张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责任无证据提交。2015年天翔公司注销期间,原告厂区是属于停产状态,并无人员,在此情况下天翔公司以公告登报的方式发布注销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天翔公司在注销时其主体已经灭失,协议应在注销完成的当日终止,天翔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到位,已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合规,原告诉求六股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宣化热电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未对合同项下的义务做出承诺,在法律上宣化热电公司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天翔公司与宣化热电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天翔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有天翔公司自身承担,与宣化热电公司无任何关联。4、评估报告是受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出具,但评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签字的评估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评估报告签字人员与实际参加评估人员不一致,程序严重违法。该评估报告把原告所谓的投产资金认定为损失是超范围的。评估报告依据的检材并未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且检材不合法;该评估报告分两大块,第一部分是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为239万余元,其他可搬迁的物品大概300万元,对该项可移动的机器设备不能作为损失也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可能,对于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并不存在毁损灭失的事实,原告陈述是上述设备无法使用,无法使用的结果是对经营效益的影响,不能认为是物品本身的损失。关于天翔公司是否实际能生产水、电、汽与宣化热电公司无关。是否存在违约应该由原告和天翔公司依据合同履行。评估费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而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也就是说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并未缴纳费用,该发票为后补发票,评估公司和原告恶意串通。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营业执照登记场所“宣化区河子西乡上八里村西”,而本案中原告表述其营业场所为宣化热电厂院内,原告的自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天翔公司。协议约定“乙方承诺长期使用甲方提供的水、电、蒸汽”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签订合同后,只是短期试运营了一段时间,自2012年下半年就不再使用天翔公司的水、电、蒸汽了,故原告自2012年开始违约。协议书中计量第3条约定“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每月25日进行抄表签字确认使用量”,协议书中费用的结算第1条约定“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帐单或者通知单,乙方在收到帐单或付款通知单10日内支付费用”。如果原告持续使用天翔公司的水电,则应有连续的使用量确认单和缴纳水电费用凭证,而实际上因原告自身违约,并未持续使用,也不可能有连续缴费的凭证。故该协议书也证明原告在天翔公司注销前就已经开始产生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每月25日进行抄表签字确认使用量”,在天翔公司注销的第一个月内,原告就应当知道天翔公司的注销情况,结合天翔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注销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天翔公司的注销系政府行为所造成,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拒的因素,故协议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互不负责任。陈思源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出具收条人员与被告的关系,与原告诉求无关。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停产后,其设备、杂物等一直堆放在宣化热电公司院内,理应缴纳场地占用费。收条注明“加气块厂租金18000元,2015.11.3”,仅能证明收款时期,不能证明是哪段期间的费用,不能证明该笔租金产生于天翔公司注销之后。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他案件中鉴定意见书格式,司法鉴定应该提交司法鉴定资格证;2、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16、18条对鉴定文书的实质要求和程序要求做了规定,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4、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形,宣化热电公司不属于其中的一种。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张家口天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工商档案材料;2、张家口天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张家口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营范围、股东变更情况的工商档案材料;3、张家口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张家口天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经营范围、股东出资额变更的工商档案材料。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天翔公司的各个股东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各股东已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天翔公司依法履行了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通过报纸发布公告,天翔公司清算程序合规、合法,天翔公司各股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天翔公司股东及宣化热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2017)冀0705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705民初3080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厂房、设备改造完成后,因天翔公司不提供水、电等,致使生产不能进行时,为取得损失赔偿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将天翔公司诉至本院,因天翔公司已经注销而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0月12日原告又将天翔公司股东同时又是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诉至本院,因送达地址不确定,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陈述并提交的张家口金旭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能够证实原告未收到天翔公司注销通知,魏国旗之子魏鹏飞也未接到天翔公司注销通知,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3、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本次委托的宣化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在张家口天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厂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1日的评估值为:5,410,847.00元。其中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2,398,649.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3,012,198.00元。原告陈述结合评估报告能够证实合同未履行完毕,天翔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即已注销,导致场地及机器设备无法使用,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建厂投资无法收回,厂房、设备搁置至今不能变现,损失已实际发生,六个自然人被告系天翔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投资建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陈述被告方停止供电、供汽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生产。天翔公司没有生产电、汽的能力,实际供电方是宣化热电公司,天翔公司是宣化热电公司的三产单位。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要求宣化热电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5、宣化华兴厂设计方案及配置表、协议书、会计报表、评估费发票,进一步印证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6、天翔公司职工陈思源出具的租金收条,能够证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天翔公司交纳租金18,000元的事实。《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天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7、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天翔公司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准确的说是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否认原告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某某等六个自然人被告是天翔公司股东。2011年9月27日,宣化华兴厂与天翔公司签订了《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一、1、天翔公司向宣化华兴厂指定水、电、汽的输送管线的接引地址,由宣化华兴厂负责建设,宣化华兴厂应在本年度供暖期前施工完成,且施工应符合技术标准。2、计量用的水表、电表、和蒸汽流量表必须选用经天翔公司签字认可的表计,由宣化华兴厂负责安装、维护、注册,天翔公司监督,双方协同有资质的第三方定期鉴定。3、天翔公司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宣化华兴厂使用,使用期限10年。面积以双方共同测量为准。二、1、天翔公司保证长期供给宣化华兴厂水、电、蒸汽,宣化华兴厂承诺长期使用天翔公司提供的水、电、蒸汽。2、从供水、电、蒸汽之日起,根据相关计量表计量宣化华兴厂的实际使用量,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由双方指定人员每月25日进行抄表并签字确认使用量。如果双方就计量装置计量结果存在分歧,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确定。”双方并就水价、电价、蒸汽价格、土地使用费进行了约定,并对费用的结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权利和义务“1、天翔公司按照宣化华兴厂需求量供水、电、蒸汽,接受宣化华兴厂调度,如宣化华兴厂用量有较大调整,应及时通知天翔公司。……。”早在宣化华兴厂与天翔公司签订《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之前,原告就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宣化华兴厂与天翔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后一个月,即2011年10月前期建设即已完成并进行试生产,2012年投入生产。2013年因为场地使用问题被迫停产,2014年为减少占地原告投入资金进行改建,2015年改造建设全部完成。同年11月天翔公司收宣化华兴厂租金18,000元。2016年宣化华兴厂计划投入生产,但天翔公司拒绝提供水、电,宣化华兴厂经营者魏国旗多次与天翔公司梅某某等人交涉无果,致使宣化华兴厂生产不能进行,厂房、设备搁置至今。经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宣化华兴厂投资建场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1日的评估值为5,410,847.00元,支付评估费37,000元。为取得赔偿宣化华兴厂曾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天翔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天翔公司赔偿损失,因天翔公司不存在,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2017年10月12日宣化华兴厂又以梅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梅某某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完成送达,又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另查,天翔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由张家口天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注册资本123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技术、电力仿真咨询服务;租赁、装卸、代保管服务,电力线路、电力设备的安装、测试与维修等等。2012年8月3日天翔公司更名为张家口天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56.5万元,梅某某、李某、王顺开、张建军、史海象、聂秀军出资分别为812.97万元、672.63万元、453.99万元、286.82万元、212.48万元、117.6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31.8%、26.31%、17.76%、11.22%、8.31%、4.6%,并对经营范围进行了部分调整。2015年2月16日张家口天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从即日起,公司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宣告终止,立即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梅某某,清算组成员:李某、王顺开、张建军、史海象、聂秀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负责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宣告依法注销。委托高昌娟同志全权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及相关事宜。”同日股东会清算报告确认决议,会议就公司依法注销事项形成如下决定:“1、同意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注销;2、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在张家口日报上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清偿债权;3、同意委托高昌娟为代理人,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同年4月20日张家口天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向公司作清算报告,报告内容:“本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停止经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在《张家口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前来办理有关事务。剩余资产由股东按照各自投资比例收回”。同日公司委托高昌娟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管理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5年4月24日公司注销。
一、被告梅某某、李某、张建军、史海象、王顺开、聂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损失共计5,410,847元;
二、驳回原告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13元,被告梅某某、李某、张建军、史海象、王顺开、聂秀军负担49,676元,原告宣化区华兴混凝土加气块厂负担28,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本案中,宣化华兴厂与天翔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所签订的《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宣化华兴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资金、设备、设施的投入建设,并完成了项目建设具备生产能力,天翔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保证宣化华兴厂正常的生产经营,但天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10月厂子建成,经过试生产,2012年全年和2013年上半年宣化华兴厂进行生产,2013年下半年因销售不顺停止生产。2014年准备生产时,因为宣化热电公司不让使用场地而停止生产。为减少占地宣化华兴厂投入资金进行改建,2015年年底改建完成后,2016年年初天翔公司拒绝提供水、电等,致使宣化华兴厂的生产仍然不能进行,厂房、设备搁置至今。这种特定的投资建设一旦完成,长期搁置不用,既不能挪作他用,又不能处置变现。另外,场地由天翔公司提供,建好的厂房设备不能搬走。由此可见,原告的厂房、设备虽然并未毁损或者灭失,但原告投资建厂成本自然不能回收,财产损失必然发生,而这一切均源于天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所致。从宣化华兴厂与天翔公司签订合同,到宣化华兴厂按照合同要求投入资金建厂,再到宣化华兴厂为进行生产对厂房、设备进行改建,以及2015年11月原告还在向天翔公司交付租金的一系列行为,足见原告是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此而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而此时的天翔公司无论是2012年8月3日更名、变更注册资本、调整经营范围,还是注销公司,本该依法及早通知宣化华兴厂,对不能履行的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而事实上天翔公司在决定注销公司时,并未依法通知宣化华兴厂,也并未就不能履行的合同采取过任何措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照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综观天翔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成立清算组,同日股东会确认决议清算报告,同年4月20日清算组向公司作清算报告,同日公司委托高昌娟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管理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到2015年4月24日公司注销的全过程。天翔公司始终未依法通知原告,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事实上原告依照合同建厂所使用的场地由天翔公司提供,与天翔公司同处张家口市宣化区,通知并不困难,即使原告停止生产期间,厂区内也长期留有看护人员,不存在通知不能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天翔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的相关证据。2015年2月16日天翔公司成立清算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事实上天翔公司早在2013年10月8日即在《张家口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清算组成立与通知及公告债权人这种时间上的颠倒,既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又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及时申报债权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410,847.00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作为天翔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的六个自然人被告对原告造成5,410,847.00元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3月至2021年期间的利润损失以及要求宣化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天翔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清算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位于宣化热电厂院内的建设项目及厂房、设备等已列入金旭公司名下,原告无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及损失主张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损失应该是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而本案中原告投资的厂房、设备等均存在,不存在所谓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等抗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天翔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未依法进行通知、公告、和清算,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二、金旭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不是权属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厂房设备理当归属原告而不能为金旭公司所有;三、原告投资建设的厂房、设备,虽然没有毁损或者灭失,但这种特定的投资建设一旦完成,长期搁置不用,既不能挪作他用,又不能处置变现,场地由天翔公司提供,建好的厂房设备在宣化热电公司院内,不能搬走,原告投资建厂成本自然不能回收,财产损失必然发生,而这一切均源于天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所致,现天翔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已注销,六自然人被告作为天翔公司的股东又为清算组成员,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减损的原则出发,根据厂房、设备坐落安装在天翔公司指定场地内的实际状况,将该厂房设备留给六自然人被告为宜,六自然人被告可自行处置该厂房设备,更能发挥厂房、设备的作用,体现其更大价值,由六自然人被告赔偿原告建厂损失更趋合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天翔公司在2015年11月仍在收取原告的租金,此时原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天翔公司已经注销,否则,原告是不会给一个不能履行合同的已经注销的公司交付租金的。从2017年5月4日原告将天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翔公司赔偿损失,到本院查明天翔公司不存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一诉讼过程,足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天翔公司时并不知道天翔公司已经注销。因天翔公司已经注销,2017年9月4日原告又将天翔公司的股东梅某某诉至本院,因原告不能提供梅某某确切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通知应诉,又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以上二次起诉的被告虽然不是本案的六个自然人被告,但本案的六个自然人被告均系天翔公司的股东,梅某某又是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次起诉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基础法律事实,即原告与天翔公司存在《购售水、电、汽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合同关系,而且均是损失赔偿请求,因此,本次诉讼与前两次起诉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9月4日两次起诉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人民陪审员 徐静

书记员: 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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