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金某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孙林
原告宝鸡金某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1号院(创业信息港)2号楼2单元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金某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了《3号再生铌件买卖合同》、《4号再生铌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全通公司供铌喷枪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176720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全通公司的要求交付合同标的物,现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全通公司尚欠货款1088360元未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8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7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2176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原告金某公司没有举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根据宝鸡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根据金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840880元的合同义务,其他部分是否履行,不清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何时计算,金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全通公司尚欠金某公司货款1088360元未付,全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金某公司要求全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83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全通公司辩称金某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某公司已向全通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金某公司提交有送货单及全通公司经办人董义的证明,且全通公司亦不持异议,因此,全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0%,整体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开据等额增值税发票,调试完毕半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开据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自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金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交付了全部的标的物,现原、被告双方对调试完毕时间均无法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现实履行情况,认定金某公司要求以2012年1月17日作为调试完毕付款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全通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17日前支付货款838360元,2013年1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217612元。
现金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以87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2176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宝鸡金某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836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2176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全通公司尚欠金某公司货款1088360元未付,全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金某公司要求全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83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全通公司辩称金某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某公司已向全通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金某公司提交有送货单及全通公司经办人董义的证明,且全通公司亦不持异议,因此,全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0%,整体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开据等额增值税发票,调试完毕半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开据全额发票,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自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金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交付了全部的标的物,现原、被告双方对调试完毕时间均无法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现实履行情况,认定金某公司要求以2012年1月17日作为调试完毕付款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全通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17日前支付货款838360元,2013年1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217612元。
现金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以87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2176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宝鸡金某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836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068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2176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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