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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昊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宝鸡昊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刘俊昌

原告宝鸡昊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昌,该公司职工。
宝鸡昊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鸿及被告德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伟和委托代理人刘俊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发运模具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原告以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其丧失商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收原告货款20万元也应返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2626该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提供试模材料、未在本公司验收模具。因被告承认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模具已经完成,再要求原告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发运模具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原告以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其丧失商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收原告货款20万元也应返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2626该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提供试模材料、未在本公司验收模具。因被告承认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模具已经完成,再要求原告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负担3867元。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郭树军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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