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年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和中石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中石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把其生产区、生活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项目委托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经营、提供的服务包括中石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生产区、生活区域内物业管理事物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卫生清扫与宝洁、共用设施的维修、维护和管理、水沟、污水管道及化粪池的疏通和清理、协助治安与安全管理。2012年10月30日,被告颐年苑物业公司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100元,并将其公司工作服一套和胸牌(工作号为16)发给原告,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2月7日,原告陈某某自称在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院内清扫厕所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承认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拒绝赔偿。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原告受伤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押金条、工作服、胸牌、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是被告负责的区域,对宝世顺厕所的清扫是被告单位工作职责,导致原告受伤的具体劳动是被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在退休年龄前已经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该认为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被告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申请,调取的《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能够证明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将物业交由上诉人管理服务,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押金条、工作服、胸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 记 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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