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北京中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5661514066。
负责人:张东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1、据了解,被上诉人陈丽娟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占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收到三个月工资,故一审支持其剩余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审认定鉴定费600元无事实依据。
陈丽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不支付陈丽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陈丽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娟系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员工,被派驻在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院内担任清洁工。2012年12月7日在清扫厕所时受伤,2015年3月25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无需延长。2016年12月28日,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秦开劳案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支付陈丽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鉴定费600元。陈丽娟1958年1月29日出生,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赵庄村村民,没有工作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法定退休金待遇,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伤后支付陈丽娟两个月工资2400元,未给陈丽娟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秦劳鉴2015年085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院认为,陈丽娟因工作遭受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保险基金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丽娟受伤前月工资低于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3376.5元/月×60%×7月=14181.3元,但其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其主张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不应予以调整。陈丽娟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赵庄村村民,没有工作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法定退休金待遇,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67.42元/月×8月=34939.36元。陈丽娟1958年1月29日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陈丽娟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工资每月1200元,原告已经支付两个月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月×4月=4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陈丽娟终止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原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被告陈丽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069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陈丽娟是否办理了退休手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陈丽娟并未认可收到了三个月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颐年苑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龙 审 判 员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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