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董跃(陕西际滨律师事务所)
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
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某区虢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
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与宝鸡市陈某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县功房管所营业房施工合同,后宝鸡市陈某区房地产管理所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现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是“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起诉。
诉讼费565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与宝鸡市陈某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县功房管所营业房施工合同,后宝鸡市陈某区房地产管理所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现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是“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陈某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起诉。
诉讼费565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杨录海
审判员:贾明孝
审判员:郭乃全
书记员: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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