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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马永玲
陈某某
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女,汉族,36岁,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原告从宝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0元,应全额及时支付给被告。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实规定职工因工致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因工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因工致十级伤残,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各计算6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8.25元/月×6月=17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8.25元/月×6月=17149.5元。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50.40=1464.60元。被告住院21天,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供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决定以宝鸡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21天=44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共计4529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原告从宝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0元,应全额及时支付给被告。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实规定职工因工致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因工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因工致十级伤残,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各计算6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8.25元/月×6月=17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8.25元/月×6月=17149.5元。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50.40=1464.60元。被告住院21天,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供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决定以宝鸡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21天=44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共计4529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市伯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李生华

书记员:杨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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