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音额尔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葛根庙镇乌兰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荔。
被告:田旭光。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
原告宝音额尔敦与被告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田旭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额尔敦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旭光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音额尔敦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40分许,宝音额尔敦驾驶冀F×××××黑豹小型货车及乘车人张立青,沿蠡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林堡村北路段时,与对行田旭光驾驶的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双方车辆损坏,宝音额尔敦受伤,张立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宝音额尔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青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花用10000余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40分许,宝音额尔敦驾驶冀F×××××黑豹小型货车及乘车人张立青,沿蠡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林堡村北路段时,与对行田旭光驾驶的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双方车辆损坏,宝音额尔敦受伤,张立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宝音额尔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青无责任。
被告田旭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根据保险法承担,因为该车投保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旭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只承担我公司应承保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40分许,宝音额尔敦驾驶冀F×××××黑豹小型货车及乘车人张立青,沿蠡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蠡县林堡村北路段时,与对行田旭光驾驶的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宝音额尔敦受伤,张立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音额尔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旭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青无责任。
原告宝音额尔敦损失范围如下:原告受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1584.2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为1560元,不高于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护理费以一人陪护,护理日期为住院期间13天,标准同上为1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冀F×××××黑豹小型货车车损;以上共计21554.29元
车牌号为冀A×××××解放货车车主为被告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田旭光系其雇佣驾驶司机。石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鉴定结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原告造成受伤住院治疗,未达到伤残,该后果给其身心造成损害较小,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9554.29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按30﹪比例承担2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宝音额尔敦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866元;
二、驳回原告宝音额尔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宝音额尔敦承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旭
书记员: 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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