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洋,该公司质量部部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5元全部退回给原告。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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