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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4758693K(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368356-2,住所地哈尔滨平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该公司外协室主任。

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苏冶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宝某苏冶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宝某苏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延志、被告哈某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强、韩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5年,宝某苏冶公司与哈某工业公司签订成品购买合同、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宝某苏冶公司向哈某工业公司供应齿轮等系列产品,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交付预付款数额及时间、违约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等作出相应约定。
庭审中,宝某苏冶公司提交了部分发货单。
2006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宝某苏冶公司向哈某工业公司
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4,351,124元。
宝某苏冶公司与哈某工业公司均确认,哈某工业公司已向宝某苏冶公司给付货款52,858,809.33元。
宝某苏冶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已向哈某工业公司交付货物价值56,509,387元,哈某工业公司已付款52,858,809元,尚欠货款3,650,577.67元,及哈某工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收货及付款3,845,085元。哈某工业公司认为宝某苏冶公司共计向哈某工业公司发货价值为30,804,959元。依据宝某苏冶公司开具的发票,已付款52,858,809元,现哈某工业公司并不欠宝某苏冶公司货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哈某工业公司应否向宝某苏冶公司支付货款3,650,577.67元及未发货所涉及货款金额3,845,0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宝某苏冶公司与哈某工业公司建立了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但宝某苏冶公司要求哈某工业公司给付货款3,650,577.67元及应付未发货涉及货款3,845,085元的诉讼请求,仅依据当庭举示的合同、部分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哈某工业公司应向宝某苏冶公司给付货款3,650,577.67元,以及支付未发货涉及货款3,845,085元,因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且付款方式系滚动式付款,应以累计供货数量及累计付款金额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额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额义务,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宝某苏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哈某工业公司交付价值56,509,387元的货物,故宝某苏冶公司要求哈某工业公司给付货款3,650,577.67元及哈某工业公司应付款3,845,085元的诉讼请求,宝某苏冶公司因未能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69.64元,由原告宝某苏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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