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
詹昶
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黄某众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昶,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迟了,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众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曼,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众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7元,由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7元,由原告宝钢股份黄某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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