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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县依饶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启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出纳员,住宝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利息及诉讼时效中断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错列主体,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之子张苏。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可依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标的物,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苏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丈夫张长喜自2002年开始经营宝某县西山煤矿六井,具备出借能力;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300万元。被上诉人2016年9月13日向宝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承诺书一份,均系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人是张苏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第三项无不妥之处。
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5万元,合计39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其子张苏因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识。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宝某镇体育馆北侧、依饶公路东侧的宝某永康国际商贸城地下一层三十间房地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将双方于前一日签订的1014540、1014543、101454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宝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备案登记。2011年7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宝某镇体育馆北侧、依饶公路东侧的宝某永康国际商贸城地下一层七间房地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10145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宝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子张苏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张苏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此款是截止2014年1月27日结算。2014年8月15日,经担保人隋长久协调,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承诺书一份和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宝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明细一份附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完成证明其与被告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适用范围,故原告请求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以买卖商品房的形式在宝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备案登记对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间和经本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间内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二年,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50000元;二、被告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某某自2014年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3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三、如被告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苏某某可以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14540、1014543、1014545、10145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位于宝某镇体育馆北侧、依饶公路东侧的宝某永康国际商贸城地下一层00B1107、00B1106、00B1072、00B1071、00B1045、00B1044、00B1043、00B1042、00B1041、00B1074、00B1073、00B1076、00B1075、00B1007、0002036、0002132、0002131、0002130、0002129、0002128、0002127号房地产。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同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收条和100万元借条。并对抵押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宝某县产权处备案登记。2014年2月4日,为被上诉人之子张苏出具95万欠据。2014年8月15日又出具《承诺书》,如2014年11月15日前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300万元,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归被上诉人所有。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苏某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二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宝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第三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上诉人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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