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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与隋长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启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长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頔,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长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康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被上诉人隋长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王晓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农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字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对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予以查证即认定双方履行《租赁协议》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永康农机商贸城四层已被被上诉人强占,却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是错误;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予以回避;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托管协议》原件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且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被上诉人强占在办公室的证据却不予接受申请,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隋长久辩称,1.永康农机公司在认定事实部分所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托管协议在一审时法院明确要求永康农机公司提供原件,同时对托管协议的复印件当庭也进行了质证。其次,隋永久诉讼请求明确。再次,对租金交纳已经双方确认;2.一审法院对托管协议的举证责任由永康农机公司承担正确;3.一审法院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隋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康农机公司向隋长久交付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四层所占用的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交付前的租赁费3万元;2.判决永康农机公司赔偿因其干涉隋长久对商贸城正常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永康农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隋长久与永康农机公司签订了《宝某永康商贸城一期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永康农机公司将位于依饶路188号的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总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出租给隋长久,租赁期限10年,即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租金10598000元,租赁期间,隋长久有权将市场划分不同区域、店户、商铺、单元,单独或整体对外招商(出租),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商户签订合同,收取租金或收益。同日,永康农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隋长久与永康农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2013年8月1日,永康农机公司同意以隋长久的以下款项抵顶租金,即2011年10月8日800000元;2013年5月9日500000元;2013年6月14日400000元;2013年6月27日2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1398000元;2013年7月5日3000000元;2013年7月8日500000元;2013年7月29日2000000元,合计10598000元,由永康农机公司为隋长久出具款项明细清单一份,并由永康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启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永康农机公司将商城部分房产、场地及相关设施交付给隋长久,但永康农机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永康商贸城四层600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隋长久与永康农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宝某永康商贸城一期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租赁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在隋长久付清租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永康农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占用的出租房产交付隋长久,故隋长久请求永康农机公司交付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四层所占用房屋的请求,该院给予支持;永康农机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起仍继续占有使用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第四层(面积约600平方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永康农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隋长久请求永康农机公司给付永康农机公司未交付600平方米的房屋2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鉴于本案隋长久与永康农机公司双方约定,10年租金10598000元,总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因此隋长久主张永康农机公司返回占用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第四层(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的租金为31794元(10598000元÷40000㎡÷10年×600㎡×2年=31794元),庭审中隋长久仅要求永康农机公司给付租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隋长久主张的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永康农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一期托管合同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永康农机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占有的永康农机商贸城四层约600㎡的房屋交付给隋长久,并退还给隋长久永康农机商贸城四层的房屋租金30000元;二、驳回隋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康农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调取证据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一期)托管合同书》取代了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宝某永康商贸城一期租赁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隋长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该通知书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答复,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调取证据通知书》系法院程序性法律文书,是诉讼中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确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一审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确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情形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永康农机公司与隋长久签订了《宝某永康商贸城一期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出租给隋长久,租期10年。同日经永康农机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了该租赁协议。2013年8月11日永康农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金启唐签字盖章确认了隋长久用八笔款项共计1059.8万元抵顶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租赁协议正确。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托管协议》,永康农机公司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且隋长久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举证责任在永康农机公司,现永康农机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也经一审法院处理。故永康农机公司以《托管协议》取代租赁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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