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远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宝某某远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宝清镇成龙家园8号楼3单元503室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房屋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原告远大物业与“宝某某成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成龙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远大物业对成龙家园小区进行服务、管理。原告未能提交物业管理委员会合法成立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1217.7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150元;楼道照明灯的电费90元;其他费用;滞纳金1596.18元,合计3539.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原告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的相关证据,现成龙家园小区所谓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实际对成龙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及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来水二次加压及楼道照明灯的电费及主张其他不能说明理由的数额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大物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上诉人远大物业依法成立,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另经一审法院调查,宝某某物业管理中心证明成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成立。
本院认为:成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远大物业签订了《成龙家园物业服务合同》,远大物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成龙家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远大物业提供的服务不达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远大物业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远大物业与成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未曾约定滞纳金事项,故本院对远大物业提出的由王某某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宝某某远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17.70元(0.50元/平方米/月*67.65平方米*12月/年*3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宝某某远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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