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大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5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宝某某城建处在胜利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修建路面,当天下午,城建处通知上诉人可以维修热网排水管线。上诉人到达现场时,城建处工作人员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栏并在围栏四周悬挂了警示灯以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施工地点内修建了一条地沟,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查看了施工地点围栏及警示标志可以确保车辆及人身安全后撤离现场。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重大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施工现在照片以及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材料,均体现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晚经过施工地点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是施工现场仍不顾危险进入,导致被上诉人掉入沟中受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热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宝某某城建处虽已在事发现场四周设置了围栏及警示标志,但该封闭措施和警示标志均不能起到有效阻止车辆及行人出入、防范风险发生的作用,且上诉人未在其挖的地沟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由此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掉入上诉人挖的地沟中而致伤,故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路过施工现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疏忽亦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951.56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为47961.25元(59951.56元*80%)。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7961.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宝某某辰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