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财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中央大街米厂住宅1楼。
法定代表人:王运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宝某某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某财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庆、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按照每月2237元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三、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购衣物费、租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四、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宝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工作时工资为每天200元,是按天计算,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季节性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全年工作时间仅为6个月,应当视为工资标准认定不清,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同工同酬、同年同工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当天受伤,没有工作满12个月,不能按照每月43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加入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为4474元,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季节性工作,全年按照6个月的工作时间,年工资总额为26844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必须以12个月为标准上缴保费,因此,月平均工资为2237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并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223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加入了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都应当由宝某某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进行支付。四、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700没有票据,在红兴隆临时租房费用800元和购衣物费用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4350元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正确;三、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工伤事故导致右眼失明,其日后生活艰难,上述费用系事实发生并经当庭确认,由上诉人单位承担合理合法;四、被上诉人的交通费3700元,红兴隆临时租房费800元和购衣费为实际发生费用,已经上诉人当庭确认真实性,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财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按照每月2237元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购衣物费、租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任某某到财安公司工作,工种为架子工,约定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财安公司为任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月工资标准为2237元。2015年4月7日,任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多发骨折、右侧颅面多发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财安公司为任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后任某某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32557.93元。2015年12月11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某某系工伤。2016年4月7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某某为柒级伤残。宝某某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支付给任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40元、医疗费33958.6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0.5元。财安公司除为任某某支付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外,又支付给任某某医疗费用共计31000元。2016年4月12日,任某某与财安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任某某向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1日,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任某某的申请,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作出宝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二份仲裁裁决书,其中非终局裁决:“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元×6个月=26100元;二、医疗费13942.79元;三、交通费7515.5元;四、住宿费3767元;五、购衣物费600元;六、租房费800元;七、护理费从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到回宝清共17天,红兴隆中心医院30天。50元×2人×17天=1700元,50元×1人×30天=1500元。八、伙食补助费56元×17天=952元,42元×30天=1260元,以上合计58137.29元减去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和宝某某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报销的伙食补助费120元,差27017.29元。此款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终局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财安公司给付任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扣除宝某某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给任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51010元。终局裁决已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任某某已另案诉讼。现财安公司对非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财安公司聘任任某某为架子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任某某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已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任某某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任某某在财安公司处工作当日受伤,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对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无异议,双方对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应按月法定工作日计算月工资标准,任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1.75天=4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元×6个月=26100元。任某某医疗费,其中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票据三张金额合计13元、双鸭山市中医院体检费70元、北京同仁医院复印费16元、宝某某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报销医疗费3183.89元,医疗费用合计3282.89元。任某某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其中佳木斯医学院药店零售票据二张金额合计143.5元,与交通费票据上体现的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怡然堂药店票据5张,一张金额不清,其余四张金额10509.4元,其中三张无印章、一张日期不明,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3815.5元,应由财安公司支付给任某某,任某某要求按仲裁裁决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四张,系正规发票,金额共计2367元,应由财安公司支付给任某某,任某某要求按仲裁裁决主张的其他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任某某住院天数共计14天×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365天=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财安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对任某某无票据交通费用3700元、在红兴隆临时租房费用800元、购衣物费600元,明确表示承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调整,应由财安公司支付给任某某。以上合计43239.39元,减去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和宝某某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报销的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0.5元,为11848.8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原告宝某某财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某某人民币118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某某财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上诉人财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日工资标准200元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4350元(200元/天×21.75天)为被上诉人任某某每月应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财安公司上诉要求按每月按2237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任某某工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其它赔偿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宝某某财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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