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谷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旌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丹,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中央大街7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土地利用股股长,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某谷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旌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丹、被上诉人宝某某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过高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如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月息已高达3%,年息高达36%,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所应保护的年利率24%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二、在被上诉人并未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高的违约金,一审存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三、一审未全面审查上诉人合同履约及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径行裁决违约金。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受让取得宝某某经济园区国有建设用地共6886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分三期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其中一期宗地221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3160000元,二期宗地19911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2946800元,三期宗地为案涉宗地26849平方米,出让金为3785700元)。上诉人对于工业项目中的一期、二期的宗地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完成开发义务,已缴纳一期、二期全部土地出让金,并自行筹措大量资金约6400万元,并按约定期限完成一期、二期工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2013年至2018年投资开发建设期间,上诉人首次发生逾期情况,仅三期案涉宗地剩余2985700元土地出让金未按时缴纳,上诉人目前也在积极寻找融资渠道,主观上并无故意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土地出让金。四、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对上诉人重要的权利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由于本案涉及的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诉讼标的较大且违约金高达163万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宝某某自然资源局辩称,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7条规定了土地出让合同应约定土地使用者不按时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同时,财综(2006)68号通知第34条对此进一步规定,由此,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根据行政法规所制定,不具备变更减少事由。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非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约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违约金事宜要求调整。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某某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298.57万元及违约金1537635元(以298.57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8.57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谷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宝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机构整合,不再保留,组建成立宝某某自然资源局,被告对本案宝某某国土资源局主体变更为宝某某自然资源局亦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被告公司存在困难,请求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给予免除,诉讼费由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宝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机构整合,不再保留,组建成立宝某某自然资源局,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谷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985700元(3785700元-定金800000元=29857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985700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请求被告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985700元,同时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98.5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应免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抗辩,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宝某某谷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宝某某自然资源局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985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98.5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6元,减半收取21493元,由被告宝某某谷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谷某某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4日及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授权出让合同,旨在证明该两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约定的是一个整体工程,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款项的拖欠,关于案涉合同上诉人方是首次违约,不存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宝某某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对上诉人谷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宝某某谷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谷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某某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否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若谷某某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则按迟延支付款项的日1‰缴纳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关于“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给付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谷某某公司以合同为民事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主张应予调减,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某某谷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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