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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粮食局与郝某某、张某某、宝某某人民政府、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曲政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原审被告:宝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权,男。原审被告: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欣,男。

宝某某粮食局上诉请求:1、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义务主体。原宝某某粮油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成立时起就独立经营,对外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只是其主管部门,没有参与其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是为科技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科技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科技公司现在宝某某工商局登记档案显示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科技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科技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仍然存在,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2、科技公司于2005年宝某某粮食系统体制改革时解体,由于科技公司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因此企业解体后,其全部资产划归宝某某人民政府下设的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有,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科技公司的第二制麯车间,上诉人没有接受科技公司的任何资产和债务。2009年8月21日,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科技公司资产在内的数家闲置固定资产出售净值1179万元,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宝某某财政,上诉人没得一分钱。上诉人在清理粮食企业陈欠历史债务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这笔债务与其他债务一并上报,由宝某某企业债务认定小组进行审核,只认定了其中的120542.22元工程款。3、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为科技公司建楼及厂房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郝某某答辩称:原欠款单位粮油科技开发公司早已解体,根据法律规定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2011)清民初第2号判决中上诉人已自认原粮油科技公司是上诉人开设部门,确实欠二原告工程款,一审将其列为被告主体正确;2、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科技公司未注销,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3、事实上的履行主体为上诉人,本案在执行中,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2.6万元。4、工程款拖欠依法应支付利息。宝某某人民政府答辩称:1、粮油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未被注销,其具备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债权人应在粮油科技公司依法清算破产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应承担粮油科技公司的债务的给付义务;2、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显示,宝某某政府接受的是宝某某农村粮油购销车间,而非原粮油科技公司的资产,因此,上诉人债权和债务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称:同意宝某某人民政府意见。张某某、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某某粮食局依法给付施工费53784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9953.91元,合计:1247797.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审原告张某某、郝某某为原审被告粮食局的下属企业粮油科技公司施工酱油厂酿造车间、化验室、灌装室、发酵室、蒸煮室及院内维修工程。粮油科技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1996年10月31日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工程款354001.65元欠据1份、1999年5月24日出具了工程款286290.06元欠据1份、1999年5月24日出具了工程款利息63300元欠据1份。嗣后,粮油科技公司以白酱油等物品抵顶部分工程款。2000年9月,粮油科技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宝某某农村粮油购销公司,2006年6月,在粮食企业改制过程中,作为附营企业的农村粮油公司解体,该公司资产由粮食局之后成立的临时机构“附营企业留守处”清查管理。2009年12月25日,经粮食局附营企业留守处核查,农村粮油公司欠原审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37843.87元。另查明,原审被告粮食局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原审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20542.22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二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粮食局下属企业粮油科技公司建筑厂房及维修车间,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工程竣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并向二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尾欠部分,粮油科技公司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工程款及结算利息欠据并计入该公司相关账目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粮食局对此均无争议。粮油科技公司已在体制改革中并轨解体,未经法定破产程序处理其债权债务,原审被告粮食局作为粮油科技公司的主管机构,在对已并轨的粮油科技公司行使管理权的同时,亦应承担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粮食局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原告主张再审被告宝某某政府给付原审被告粮食局所欠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被告国有资产公司根据县政府授权对原科技公司的资产进行划转并拍卖,是无偿、无须支付对价的,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行为,且该公司对划转、拍卖的资产无处分权。故再审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已付工程款120542.22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00元,由原告负担6,854.00元、被告宝某某粮食局负担9,17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宝某某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宝某某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某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良、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宝某某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权、原审被告宝某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宝某某粮食局下属企业粮油科技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对拖欠的工程款粮油科技公司为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欠据的事实存在。原粮油科技公司已在改制中解体,上诉人宝某某粮食局亦认可原粮油科技公司已实际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宝某某粮食局作为粮油科技公司的主管机构,承担粮油科技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正确,判决维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亦无不当。但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认可在(2011)清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数额之内,已给付工程款120542.22元,此款在应付款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宝某某粮食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上诉人宝某某粮食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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