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禧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金色大道A区A0013F。
法定代表人:董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禧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人防地下商业街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宝某某人防地下商业街。
负责人:于克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人防地下商业街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彦,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某某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清镇人防商业街1201铺房。
原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宝某某禧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隆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人防地下商业街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原审被告宝某某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业主委员会是否对案涉工程的物业管理具有自主权。首先,从人防工程的性质角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涉案的中央大街地下商业街单建式人防工程,具有平战结合的功能,即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能防空袭。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具有特定的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具有特定的防护标准。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也要求维修保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基于人防工程的上述特殊性,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适用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其次,从涉案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的范围分析。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人防工程设施设备包括防护密闭设备、设施,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防汛设施等。上述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范畴不仅包括了一般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内容,且与一般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无法予以区分。此外,从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及有利于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角度分析,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管理维护与物业也不宜区分管理。因此,业主委员会对人防工程的物业管理不能自主进行。
双方争议焦点2.禧隆物业公司管理中央大街地下商业街人防工程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沈阳军区和东北三省政府《关于加强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意见》〔2004〕18号规定:“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集体及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凡投资建设符合人防要求的地下工程,享受人防工程的同等待遇和法律保护”。以上条款中的“投资者”是指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主体,而非购买商铺的业户。中央大街地下商业街的建设者系东方公司,其依据上述规定对中央大街地下商业街具有管理责任及受益的权利。李明山、张丹、董帅分别是东方公司、祥和物业公司、禧隆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分别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及物业转让协议应当视为三个公司的法人行为。另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宝清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禧隆物业公司已对人防工程整体工程进行了接手管理,并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备案。因此,禧隆物业已实际取得了对中央商业街的管理责任和受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清禧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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