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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电业局与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宝某某电业局,住所地宝某某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紫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
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廷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宝某某电业局诉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伟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宝某某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兵、李方双、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宝某某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兵、李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某某电业局与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形成供电合同关系,被告共有6块电表用电,其中:永某路灯2块、永某大队1块、永某工地1块、永某自来水1块、永某稻田1块。原告与被告永某稻田之间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12年7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2块路灯分别欠费25583.22元、7643.94元,合计欠费33227.16元;2012年7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6年3月永某大队老系统欠电费8028.50元、新系统欠电费31506.88元,合计欠费39535.38元;2012年7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永某工地老系统欠费86853.70元、截止到2016年3月新系统欠费2162.34元,合计欠费89016.04元;2012年7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永某自来水老系统欠费27749.47元,截止到2016年3月新系统欠费2807.13元,合计欠费30556.6元;2013年2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永某稻田欠电费30429.61元;以上合计222764.79元。
2014年4月28日,七星泡供电所所长刘波与被告七星泡镇永某村书记马奎铎签订了永某电费还款协议书,认可被告共有6块电表用电,其中:永某路灯2块、永某大队1块、永某工地1块、永某自来水1块、永某稻田1块,且欠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用户数据查询单、欠费单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宝某某电业局与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之间除永某稻田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外,其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存在供电、用电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在原告依约供电后,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基本电费222764.79元,被告逾期不交付,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基本电费及逾期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系统统计数字不准、永某工地、永某稻田用电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因七星泡供电所所长刘波与被告七星泡镇永某村书记马奎铎之间签订的永某电费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且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宝某某电业局电费222764.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当年按欠电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按欠电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宝某某七星泡镇永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伟霞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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