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启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长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振,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长清,男,汉族。
上诉人宝某某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长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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