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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与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德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某某。

上诉人宝某某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四份收据,而该四份收据标明的款项性质是结算借款利息,与其上诉主张明显不符,上诉人以该四份收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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