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尖东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宋立明
方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尖东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树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明,宝某某尖东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主任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宝某某尖东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东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方某某在被告潘某某经营的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铁路专用线从事临时粮食装卸工作。
2013年,被告尖东公司通过被告潘某某经营的宝清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铁路站台向外发运粮食。
在发运粮食期间,有一批粮食不合格,被告尖东公司需要将不合格的粮食从铁路站台返回公司。
在返粮过程中,被告尖东公司安排其职工刘爱民商谈返粮装卸费价格,刘爱民与被告潘某某联系,被告潘某某让刘爱民找装卸队队长崔志平,崔志平告之刘爱民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6元/吨,崔志平并要求与装卸队直接结算装卸费,刘爱民称价格需回公司汇报,且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结算装卸费。
2013年6月26日,被告尖东公司从铁路站台往汽车上(汽车由被告尖东公司雇佣)装粮食,崔志平联系到原告方某某,并安排原告方某某为被告尖东公司往汽车上装粮食,粮食通过机器传送带传送至汽车,然后崔志平、方某某等三人在汽车上将粮袋接在自身肩上并卸在汽车箱内,原告方某某在扛粮袋过程中,因脚下打滑,肩上的粮袋掉落,砸在其左脚踝部,原告方某某受伤入宝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
原告方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尖东公司主任姬树新拿给被告潘某某10000元用于原告方某某治疗,被告潘某某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方某某10000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潘某某收取被告尖东公司支付的工人返汽车装车费1280元(数量127.2吨、单价10元/吨);2013年10月16日,被告潘某某收取被告尖东公司支付的铁路站台装车、卸车、站台费用282200元。
2013年10月15日,原告方某某向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尖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宝劳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尖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原告方某某申请,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宝某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
原告方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386.26元;2、误工费25732元(38598元/12个月×8个月);3、住院护理费2894.94元(107.22元/天×27天);4、出院后护理费3216.60元(107.22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6、伤残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年×20年×20%);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115319.80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还应当给付1053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某为上诉人尖东公司装卸粮食,并在上诉人尖东公司职工在场监督下完成装卸工作。
被上诉人方某某工作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尖东公司指示有过失,并由该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方某某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被粮袋砸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某某自负6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
上诉人尖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尖东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某为上诉人尖东公司装卸粮食,并在上诉人尖东公司职工在场监督下完成装卸工作。
被上诉人方某某工作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尖东公司指示有过失,并由该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方某某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被粮袋砸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某某自负6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均无不当。
上诉人尖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尖东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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