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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小城子某人民政府与张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小城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瑞,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男。

上诉人宝某某小城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城子某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夹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长春系原双鸭山市尖山区宏达自来水安装队业主,该安装队现更名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宏达自来水安装中心。被告系原宝某某小城子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份变更为宝某某小城子某人民政府。自2001年3月22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原告承建小城子乡安装自来水工程、小城子乡政府会议室及小城子乡富山中心小学建筑校舍和附属工程,并分别签署合同书,工程总造价163056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现金1081985元(镇企业公司支付356215元、小城子经管站支付60000元、镇财政所支付665770元,以上三项原、被告均已认可)。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工程款,2001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产(小城子敬老院)抵债250000元,2002年秋以捷达轿车抵债50000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1381985元。被告按2001年年初计划将危房改造的部分乡统筹款、煤矿收费款、村提留款用于付清原告工程款,后适逢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乡村政策进行调整,导致年初计划未能实现,被告于工程竣工后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01年12月30日,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宏达自来水安装队经营者)与被告(原小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还欠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尾欠部分甲方在2003年底付清,若尾欠款未能结清,甲方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被告未于2003年底付清尾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814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015元计算支付利息69782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小城子乡政府自来水安装工程、小城子乡政府会议室及小城子乡富山中心小学建筑校舍和附属工程,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630560元,被告于工程竣工后已给付原告1381985元,后因政策性调整等原因导致尾欠工程款未能给付,虽被告于审理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工程垫资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开始时原告为垫资,而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给付原告大部分款项,且合同中未约定垫资金额,被告于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垫资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垫资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工程垫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工程尾欠款处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还欠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照一分五厘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审理中提出的原告承包的富山学校和小城子某政府会议室已划归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现已不在被告名下的答辩意见,因该案为索要工程尾欠款,对于尾欠款中是否尚有以上两项工程的尾欠部分,无法确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某某小城子某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长春工程尾欠款248575元及利息607765.87(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被告小城子某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张长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因病去世,其长子张智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参加诉讼,承继张长春于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张长春的长女张智华于2016年4月21日声明放弃承继张长春于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张长春与小城子某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张长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在工程竣工且经小城子某政府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小城子某政府依约应支付工程价款。张长春作为个体业主,与上诉人单位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智某承继张长春于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适格的当事人。张长春与小城子某政府经平等协商,达成通过以物抵债、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该约定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现小城子某政府无证据证实双方的约定存在无效及法定可撤销情形,且已过法定行使撤销权期限。小城子某政府关于相关协议在档案中无存档,故不能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小城子某政府不能据此否认张长春依据相关证据主张欠款事实成立的主张。小城子某政府系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小城子某政府提出诉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现已划拨给其他单位,其不单独负有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小城子某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小城子某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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