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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宝某某种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某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被上诉人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争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2.诉争车辆为富民合作社的财产,而非合作社成员个人财产,个人无权将农用机械占为自己所有。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民合作社自2010年成立至今,共有农机23台,均由马富国一人管理,马富国从不向四被上诉人公布财务账目及农机情况。鉴于马富国违反合作社章程的行为,经成员大会决定罢免马富国理事长的职务,选举蔡某某为理事长,并由蔡某某负责保管案涉农机具。依据富民合作社章程,蔡某某有权利对案涉农机具进行保管。
上诉人富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郑州中联4Y2-4A型玉米收获机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马富国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均系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对合作社均有管理权,马富国以富民合作社的名义起诉理事会成员蔡某某返还诉争农机,实质上是对诉争农机实际管理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合作社成员享有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管理权。根据《宝某某富民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管理本合作社的资产的财务,保障本合作社的财产安全”的规定,合作社财产管理权由理事会行使。故诉争农机的管理权属于合作社理事会经营管理企业的职权。而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属于合作社内部自治范畴,应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宝某某富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高山峰 审判员  李德良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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