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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

原告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
代表人陈重,职务
负责人。
原告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德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宝某某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开始被告支付空心砖款,自2012年7月份被告开始拖欠空心砖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拖欠空心砖款欠据三份,金额1107120元,另有一笔欠空心砖款30万元,原告将欠据交被告处,但被告只支付砖款25万元,尚欠5万元没有支付。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空心砖款1157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德公司于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空心砖的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共收到原告空心砖67.4万块,价款未付。
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空心砖的票据及工程材料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空心砖40万块,每块空心砖单价是0.84元,总金额336000元未付。
证据三:2012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空心砖的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空心砖24.4万块,每块空心砖单价是0.84元,总金额204960元未付。
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宏德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但原告宏德公司提交的票据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已经对赊购原告宏德公司的空心砖数量进行结算,共计131.8万块,又根据原告宏德公司的陈述、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出具的票据及交易习惯,案涉空心砖的单价可认定为0.84元/块。
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是被告同发公司的内部机构,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的对外行为应当由被告同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宏德公司主张被告同发公司给付空心砖款1107120元(131.8万块0.84元/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德公司主张的暂保留5万元空心砖款的诉权问题,因该主张系原告宏德公司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空心砖款1107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4元减半收取7607元,由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负担7382元;原告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但原告宏德公司提交的票据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已经对赊购原告宏德公司的空心砖数量进行结算,共计131.8万块,又根据原告宏德公司的陈述、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出具的票据及交易习惯,案涉空心砖的单价可认定为0.84元/块。
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是被告同发公司的内部机构,被告同发公司经济部的对外行为应当由被告同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宏德公司主张被告同发公司给付空心砖款1107120元(131.8万块0.84元/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德公司主张的暂保留5万元空心砖款的诉权问题,因该主张系原告宏德公司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空心砖款1107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4元减半收取7607元,由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负担7382元;原告宝某某宏德新型环保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审判长:刘同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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