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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
张某某
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晟业物流小区D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某某同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某某同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清民初字第241号民判决由申请人给付王某某钢材款733863.96元及利息,依据该判决已立案执行,现屡次冻结和划拨申请人银行存款,并将申请人及股东列入失信名单,给申请人经济利益和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经宝某某公安局立案侦察,认定申请人单位公章被于景洋私刻、冒用,导致申请人受到侵害。现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1、原审判决主体错误,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景洋私刻申请人公章,并借给张某某用于与锦秀新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张某某又冒用宝某某同利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赊购王某某钢材。因此,所欠钢材款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与申请人无关。2、原判决程序错误,原审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送达申请人,而是送达给张某某,于景洋私自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并委托张某某代理申请人出庭应诉,导致申请人未能出庭提出抗辩,判决至今未能合法送达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宝某某同利公司主张于景洋私刻公章,借给张某某用于与锦秀新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张某某又冒用宝某某同利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赊购王某某钢材。同时还用于本案的诉讼及授权委托,对此主张证据不充分。首先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报告只对土建合同中公章与提供的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公章样本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讼及授权委托中的公章是否是私刻的公章。虽然于景洋称其将私刻公章借给张某某并用于授权委托,但听证中张某某未到庭,对于景洋的陈述内容无法与张某某核实。另外,于景洋自称其也借用宝某某同利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于景洋与宝某某同利公司之间应存在利害关系,现因于景洋与宝某某同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作出的证言尚未得到张某某确认,所以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于景洋私刻公章案已经宝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于景洋私刻公章给同利公司造成了哪些损失,是否包括本案诉讼中使用了私刻公章的问题,需要在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才能确认。所以,宝某某同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现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中张某某为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及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未经侦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张某某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八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宝某某同利公司主张于景洋私刻公章,借给张某某用于与锦秀新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张某某又冒用宝某某同利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赊购王某某钢材。同时还用于本案的诉讼及授权委托,对此主张证据不充分。首先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报告只对土建合同中公章与提供的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公章样本是否是同一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讼及授权委托中的公章是否是私刻的公章。虽然于景洋称其将私刻公章借给张某某并用于授权委托,但听证中张某某未到庭,对于景洋的陈述内容无法与张某某核实。另外,于景洋自称其也借用宝某某同利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于景洋与宝某某同利公司之间应存在利害关系,现因于景洋与宝某某同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作出的证言尚未得到张某某确认,所以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于景洋私刻公章案已经宝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于景洋私刻公章给同利公司造成了哪些损失,是否包括本案诉讼中使用了私刻公章的问题,需要在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才能确认。所以,宝某某同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现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中张某某为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及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未经侦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张某某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八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某某同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华
审判员:关景峰
审判员:殷学琳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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