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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洪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姜某哥哥),现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岳洪浩为华某公司负责人,姜某提供的借据加盖华某公司公章,说明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华某公司,则岳洪浩与刘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借据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姜某没有提供最初借款的银行提款凭证,原审没有查明借款来源,不应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某辩称,借据中已非常明确,岳洪浩是借款人的身份,岳洪浩与刘丹为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不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也不存在5分利计息的事实,双方为朋友关系,上诉人多次借款,不只三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最后累计借款形成80万,借据中没有任何记载利息的事项,该借据是真实的,是上诉人为我出具的,依法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洪浩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洪浩虽不是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起,华某公司为工程垫资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岳洪浩经结算,被告岳洪浩为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华某公司公章。后因工程没有结算拖欠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洪浩、被告刘丹、被告华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3分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所述,被告岳洪浩系华某公司的负责人,他以个人和华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姜某的债务往来,被告岳洪浩个人和华某公司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岳洪浩没有证据证实该800000债务中包含超过法律规定的债务利息,则不能认定该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丹不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则需要被告岳洪浩、被告刘丹提供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否则,对岳洪浩应承担的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岳洪浩在为原告姜某出具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从出具借据始按2分计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洪浩、被告刘丹共同偿还原告姜某人民币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洪浩、被告刘丹800000元借款按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洪浩、被告刘丹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岳洪浩、刘丹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75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讼争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并非是一次形成,是最终形成的总条,上诉人岳洪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理解借款的含义,并能认识到其出具借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虽称该借据中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是利滚利高利计算的结果,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依法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洪浩、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洪浩、刘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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