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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尧,男。

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王祖波、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郭平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4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签订了“宝某某新农大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审在认定时遗漏了,被上诉人不断变更设计并多次要求上诉人按变更的设计重复施工。被上诉人分包的防水、电、消防、塑钢门窗工程未能及时施工导致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不得不长期被拖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进行采暖分集水器的安装。在2015年5月14日前,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内页资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在2015年6月29日全部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承认上诉人承包并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其实际控制并已经使用。被上诉人分包的项目无法及时完成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整体一次性验收。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签订的《宝某某新农大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诉争工程工期紧迫,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在2015年5月14日前向上诉人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上诉人华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将诉争工程达到交工验收状态。上诉人华某公司在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支付工程款后,至今仍未将诉争工程达到交工验收状态,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及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违反协议规定,上诉人华某公司每超工期一天自愿向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交纳罚金1万元,直到达到交工验收状态为止。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在2015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华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00万元,该支付期限虽比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晚了一天,但其行为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上诉人华某公司至今未按协议中约定将诉争工程达到交工验收状态,故其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日违约金为1万元,期限是直到达到交工验收状态为止,即如上诉人华某公司违约,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的损失应是双方可以预见到的,现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诉讼请求主张325万元违约金(期限是截止到起诉时止),不属于明显过高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宝某新农农贸市场存在先违约的情形,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华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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