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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刘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姜某哥哥),现住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7年2月14日的80万元借款,如该款未还���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又在2017年7月10日借给上诉人6.5万元,显然此款是80万元借款至2017年7月10日之间的利息,原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来源,此笔借款应是借款产生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姜某辩称,该借款是上诉人称其修建新农大市场大门急需资金,承诺将与80万元借款一齐偿还的情况下,借给上诉人的现金,并非8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该借据金额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数额也不相符,是自相矛盾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共同给付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某现系华某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7月10日,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姜某出具了65000元借据。原告称,被告岳某某和华某公司在新农大市场修建大门从其借款。被告岳某某辩称系其他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不应给付;被告刘某认为该债务不是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不同意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所述,被告岳某某系华某公司的负责人,他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姜某的债务往来,被告岳某某个人和华某公司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岳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65000元债务系其他债务衍生而来,和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被告刘某不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则需要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提供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否则,对岳某某应承担的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姜某人民币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华某公司)、岳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75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岳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理解借款的含义,并能认识到其出具借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虽抗辩本案讼争借据为80万借据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华某公司的认可及上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刘某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刘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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