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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北某某宾馆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北某某宾馆(曾用名宝某某北秀宾馆)。
法定代表人:凌楠,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枫,该宾馆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某北某某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宝某某北秀宾馆成立并进行经营活动后,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被上诉人王某某被聘任为万能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合同到期后再行续签,每次续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11月8日,王某某在修理库房卷帘门时,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宝某某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足楔骨骨折、骰骨骨折,住院27天,医疗费18754.15元。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向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宝某某北秀宾馆赔偿医疗费7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94元、护理工资3059元、伙食补助2160元,共计53421.50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给付一次性赔偿金;仲裁费由宝某某北秀宾馆承担。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宝劳人仲字第〔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工伤保险待遇待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9日,宝某某北秀宾馆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宝某某北秀宾馆对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宝某某北秀宾馆因该名称已被他人注册,故将名称变更为宝某某北某某宾馆,并在同日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上诉人宝某某北某某宾馆虽在成立初期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且其现已依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由此,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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