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潘明伟
陈宝平
林某
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于彬
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
冯志敏(黑龙江双柳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伟,男,满族,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男,汉族,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柳河信用社主任。
被告林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彬,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敏,男,汉族,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于彬、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明伟、陈宝平,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被告于彬、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编号为(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林某提出的用款申请,于2013年6月25日履行了向其发放贷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签名的“借款凭证”及“贷款柜台领取登记簿”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林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彬应与被告林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有被告于彬出具的“特别声明”佐证。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对(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彬共同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林某、于彬、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编号为(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林某提出的用款申请,于2013年6月25日履行了向其发放贷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签名的“借款凭证”及“贷款柜台领取登记簿”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林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彬应与被告林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有被告于彬出具的“特别声明”佐证。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对(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彬共同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林某、于彬、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星华
书记员:宋书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