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八五三农场学府区二委1楼1号。
负责人:任世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宪斌,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侯雪,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陈宝元。
原审被告:张建臣。
原审被告:文华春。
原审被告:刘彦甫。
原审被告:韦昌龙。
原审被告:李孔兰。
以上八名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八五三分公司上诉期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红垦公(清)立字(2016)1253号《立案决定书》,对李荣强、韦昌龙、李孔兰等人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八五三分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8月2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作出红垦公(刑)诉字〔2017〕88号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昌龙、江涛、李孔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故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重。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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