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雷,职务:该支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某某。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某某。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福忠独任审理,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毛某某在东兴信用社签订了重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780271411260001。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75000元,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李某某在贷款到期后与毛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故诉讼至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毛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日交付止)。二、诉讼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同日向李某某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9.78,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0日。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和毛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虽是复印件,但借款凭证中有被告李某某签字,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中有二被告李某某、毛某某签字,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婚证,虽是复印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监制的证明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东兴信用社签订了重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780271411260001。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75000元,毛某某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字,逾期,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后李某某与毛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毛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日交付止)。二、诉讼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毛某某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中签。被告毛某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故被告毛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交付日止);二、被告毛某某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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